(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4)154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鄂E176**号大货车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花果树选矿厂内部加油处,以被害人莫某某在会车时挂了其倒车镜为由要求莫某某赔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秦某某朝被害人莫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后上车准备开车离开,被害人莫某某站在车前阻拦被告人秦某某开车离开,被告人秦某某强行开车将被害人莫某某撞倒,致使其右侧股骨远端内侧髁劈裂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半月板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秦某某支付被害人莫某某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7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王某某、敖某某)的证言、宜昌市夷陵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户籍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费领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圣兵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