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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余基雪与余基满、姜啊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基雪,余基满,姜啊凤,官启辉,余官华,王立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余基雪,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谢慧敏,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菲。被告余基满,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姜啊凤,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584****。被告官启辉,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余官华,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王立鸣,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原告余基雪诉被告余基满、姜啊凤、官启辉、余官华、王立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基雪的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基满、姜啊凤、官启辉、余官华、王立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基雪诉称,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沙县人民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3)沙执行字第225号]。后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从原告在兴业银行的账户扣划人民币69356.27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6244.27元、受理费130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837元)代被告余基满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应费用。现沙县人民法院已执行终结。原告代为偿付上述债务后多次向被告余基满追偿未果,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代为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就全部债务向债务人追偿、有权就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平某分担。此外,从法院扣划款项至今,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有权就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平某分担。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余基满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6244.27元、诉讼费用2275元、执行费837元,以上合计69356.27元;2、被告余基满从原告代为支付执行款69356.27元之次日(即201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代偿款利息,每日利息11.85元,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5669.04元;3、被告姜啊凤、官启辉、余官华、王立鸣对上述1至2项款项按照五个人担保每人平某五分之一的比例平某分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基满、姜啊凤、官启辉、余官华、王立鸣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基满系沙县人民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人,原告及被告姜啊凤、官启辉、余官华、王立鸣系该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沙县人民法院依据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强制执行(2012)沙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8日从原告在兴业银行的账户扣划人民币69356.27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6244.27元、受理费130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837元),原告因此代被告余基满偿还了借款本息及支付了相应费用。此外,2013年4月28日沙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款项,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669.04元。原告向被告余基满追偿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处置表、收据、发票、银行流水各1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基满系沙县人民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人,原告及被告姜啊凤、官启辉、余官华、王立鸣系该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沙县人民法院依据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强制执行(2012)沙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8日扣划了原告款项,原告因此代被告余基满偿还了借款本息及支付了相应费用。此外,2013年4月28日沙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款项,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余基雪有权向被告余基满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余基雪向被告余基满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余基雪有权要求与被告姜啊凤、官启辉、余官华、王立鸣平某分担。被告余基满、姜啊凤、官启辉、余官华、王立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基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基雪代被告余基满偿还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余基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基雪代为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244.27元。三、被告余基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基雪代为支付的诉讼费用人民币2275元、执行费用人民币837元,合计3112元。四、被告余基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基雪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的利息人民币5669.04元(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余基雪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之日止的利息。五、原告余基雪向被告余基满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余基雪与被告姜啊凤、官启辉、余官华、王立鸣平均分担上述第一至五项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434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余基满、姜啊凤、官启辉、余官华、王立鸣负担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承高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