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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扎西曲培、格桑园丁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曲培,格桑园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西曲培,男,1968年9月8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西藏自治区芒康县。被告人扎西曲培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因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格桑园丁,男,1952年8月7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西藏自治区芒康县。被告人格桑园丁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西曲培、格桑园丁非法制造枪支罪,以芒检刑诉字(2015)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曲培、格桑园丁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家芬、代理检察员斯朗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曲培、格桑园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西曲培利用自己会铁匠的技术于十几年前开始自己制造枪支,其利用自来水管、青冈木等材料在自家打铁作坊内先后制造四支土炮枪,其中一只土炮枪为应被告人格桑园丁要求制造,一支土炮枪没有制造完成,其最后一次制造枪支时间大概为2005年(即八九年前,具体时间不详)。枪支制造完成后,被告人扎西曲培将自己的三支枪全部藏匿于自己家中,于2014年3月20日芒康县公安局前往搜查过程中主动交出。经鉴定,该三支枪中两支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一支枪支因缺少必要的枪机零部件不认定为枪支。大概十三年前,被告人格桑园丁在明知自己的弟弟即被告人扎西曲培会制造土炮枪的前提下,要求扎西曲培为自己制造一支土炮枪,并为其提供了制造枪支所需要的铁管、木头等材料,支付加工费70元钱,后格桑园丁一直将枪支放于自家保管,于2014年3月20日被芒康县公安机关搜获。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西曲培、格桑园丁在明知制造枪支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主观故意下,实施了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格桑园丁在实施制造枪支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量刑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扎西曲培、格桑园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扎西曲培利用自身铁匠技术,大概十二三年前开始至八九年前左右先后在自家打铁作坊内用自来水钢管、木材作为材料制造土炮枪四支,其中一支土炮枪应被告人格桑园丁要求制造,一支土炮枪没有制造完成,两支藏匿于家中的土炮枪,于2014年3月20日芒康县公安局搜查过程中主动交出。被告人扎西曲培制造的四支枪支中三支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因缺少必要的枪机零部件不认定为枪支。大概十三年前,被告人格桑园丁得知被告人扎西曲培(系被告人格桑园丁之弟)会制造土炮枪后,要求被告人扎西曲培为自己制造一支土炮枪,提供了制造枪支所需要的材料铁管和木料,支付了加工费70元钱,并将枪支存放于家中,于2014年3月20日被芒康县公安机关搜获。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扎西曲培、格桑园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芒康县公安局出具的芒公(刑)立字(2014)0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扎西曲培、格桑园丁位于芒康县曲孜卡乡小昌都村追巴组的住宅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的枪支予以扣押的情况。3、枪支起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扎西曲培在侦查人员对其住宅搜查过程中主动上交枪支的事实。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扎西曲培、格桑园丁到案经过及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芒康县曲孜卡乡小昌都村追巴组被告人扎西曲培、格桑园丁家及现场情况。6、拘留证、逮捕证、延长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依法关押的情况。7、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刑)鉴(痕)字(2014)77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四支疑似枪支三支认定为枪支,一支不认定为枪支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扎西曲培和被告人格桑园丁对其制造枪支的辨认情况。9、证人阿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会制造枪支,并且在八九年前亲眼看见其制造枪支的事实。10、证人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格桑园丁住宅处搜获的枪支系十三年前被告人格桑园丁委托被告人扎西曲培制造枪支的事实。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扎西曲培、格桑园丁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12、被告人的供述与前列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扎西曲培非法制造枪支三支、被告人格桑园丁非法制造枪支一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曲培、格桑园丁明知法律明令禁止个人非法制造枪支的情况下,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被告人扎西曲培先后制造三支枪支,被告人格桑园丁参与制造一支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西曲培、格桑园丁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格桑园丁要求被告人扎西曲培为其非法制造一支枪支的行为属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格桑园丁客观上实施了制造枪支的帮助行为,属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无视国法,随意制造枪支的行为严重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理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扎西曲培在公安机关搜查时主动上交藏匿的枪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且涉案枪支未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故依法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格桑园丁在制造枪支过程中只起到帮助作用,只参与一支枪支的制造,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且涉案枪支未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故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扎西曲培、格桑园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法打击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行为,保障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西曲培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格桑园丁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期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三、非法制造的枪支三支及枪机零部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玛央宗审 判 员 卓玛拉姆代理审判员 扎西曲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