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中山市**镇**麻**公路**号二楼7号房的家中,先后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9月18日下午1时许,丁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公安人员抓获丁某某时在现场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经现场检测,丁某某及郑某某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证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