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竣夫盗窃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竣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竣夫,曾用名:郑晓毅,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殴打他人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竣夫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竣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4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郑竣夫窜至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的租房,以借用充电器为由进入租房,后趁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熟睡之机,窃走被害人吴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336.6元的华为C199移动电话,窃走被害人吴某甲现金人民币700元。2、2014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郑竣夫在福建省宁德市的房间,趁与其一起入住该房间的被害人郑某某、R某某熟睡之机,窃走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苹果5S移动电话,窃走被害人R某某现金人民币350元。3、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郑竣夫窜至鲤城区美食街小猴子奶茶店,趁被害人康某某不注意之机,窃走被害人康某某放在该店操作台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苹果5S移动电话。(二)诈骗1、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郑竣夫窜至鲤城区状元街138号风采理发店,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785元的三星I9500移动电话。2、2014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郑竣夫窜至鲤城区美食街贝洛拉咖啡店,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苹果5S移动电话。3、2014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郑竣夫窜至被害人曾某某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的租房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564元的苹果5S移动电话。4、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郑竣夫窜至鲤城区美食街小猴子奶茶店,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该店工作人员陈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苹果4S移动电话。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塘园41栋5楼租房内将被告人郑竣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竣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工作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郑某某、康某某、邓某某、肖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竣夫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竣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郑竣夫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竣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竣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竣夫曾因诈骗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有其他违法劣迹,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竣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竣夫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0335.6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吴某乙3336.6元、吴某甲700元、郑某某4400元、R某某350元、康某某3200元、邓某某1785元、肖某某1900元、曾某某3564元、陈某某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细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