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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何某某,女,住汕尾市城区。被告:黄某某,男,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离婚协议。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提出2007年年底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一般,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置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后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引起吵闹打架,逐步产生性格各异,造成感情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到现在杳无消息,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及往来内地通行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申请结婚声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四、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债权。五、没有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况。六、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七、被告答辩意见:没有。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经合法登记,但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于2007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香港居民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胜卫审 判 员  彭卫强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肯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