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柳林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附带行政行为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忻中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林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法定代表人张X辉,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白彦谨,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林峰不服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附带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静乐县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李鑫,被上诉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白彦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静乐县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静乐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柳林峰。审判长 赵 飞审判员 曲 攀审判员 孙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