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3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重庆康美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周亚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美无纺布有限公司,周亚林,周功明,幸春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3973号原告重庆康美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关口长寿化工总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6886085-X。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林,男,1995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功明,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幸春兰,女,1966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康美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与被告周亚林、第三人周功明、幸春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和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4年11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丽、人民陪审员朱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庆,被告周亚林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彬,第三人周功明、幸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美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主营生产、销售水刺无纺布和蚕丝无纺布的独立法人企业。2014年4月22日,我公司与第三人周功明签订《彩钢棚维修安装合同》,将我公司水刺车间顶棚彩钢棚维修、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周功明,双方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周功明系以其家庭设立的工体工商户名义对外承接彩钢棚设计、制作及维修业务。周功明提供给我公司的名片上载明的联系电话“8532****”系幸春兰个体工商登记卡载明的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周功明自行聘请被告周亚林等人到我公司进行彩钢棚安装维修,并对其聘请的人员进行管理、支付工资报酬等。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亚林在彩钢棚安装作业中从水刺车间房顶跌落致伤。2014年4月29日,我公司在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安监办等部门的协调下,向第三人周功明借支了3万元用于被告周亚林的治疗。2014年4月30日,我公司与第三人周功明根据《彩钢棚维修安装合同》进行结算,并支付其工程款1万元。我公司与被告周亚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周亚林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亚林辩称,第三人周功明告诉我原告康美公司招聘工人,进厂后先安排我从事车间彩钢棚的维修工作,在我进行维修工作时有原告公司员工在场指挥。我不清楚原告康美公司是否将十米高以上的车间维修工作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周功明。即使原告康美公司将车间彩钢棚维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周功明属实,但该工程工作地点在十米高以上,系高危工程,第三人周功明系无资质从事该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也应当由原告康美公司承担无资质的自然人招聘工人的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康美公司与我自2014年4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周功明辩称,我与原告康美公司签订《彩钢棚维修安装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康美公司经理称为应付检查而叫我签的,且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我、被告周亚林及案外人周小平等都是原告公司招聘的员工,于2014年4月22日进厂工作,由原告公司对我们进行管理、向我们发放工资。我与第三人幸春兰系夫妻关系,但其经营的防护栏、防雨蓬零售个体工商户与我无关,我也没有以其名义对外承接业务。我对外承接业务都是以我自己的名义,经营范围也没有限定。第三人幸春兰辩称,我与第三人周功明系夫妻关系,但我经营的防护栏、防雨蓬零售个体工商户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美公司系企业法人,其业务范围为生产、销售水刺无纺布、蚕丝无纺布,销售化妆品、面膜、洁面巾、纺织纤维,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等。第三人周功明、幸春兰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5日,第三人幸春兰成立工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场所为长寿区凤城三峡路7号附6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防护栏、防雨蓬零售。2014年4月22日,原告康美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周功明(乙方)签订《彩钢棚维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对水刺车间房顶加盖彩钢棚,彩钢瓦型号426型,单价32元/㎡,实际面积以验收清单为准。乙方负责安装,安全管理,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第二条,乙方对水刺车间内加装吊帘,彩钢瓦型号426型,单价45元/㎡,实际面积以验收清单为准。乙方负责安装,安全管理,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第三条,乙方修隔墙,单价120元/㎡,彩钢瓦型号376型夹心板,单价120元/㎡,实际面积以验收清单为准。乙方负责安装,安全管理,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第四条,本合同施工地点为:重庆康美无纺布有限公司水刺车间。第五条,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乙方立即组织材料,并按甲方要求施工,工期/天。乙方未按期完工,延期一天,按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第六条,本合同签订至验收合格后付清80%款项,余款在三个月(下大雨)后付清。第七条,施工期间乙方负全部安全责任,乙方负责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无工伤保险不得上岗。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日,被告周亚林、第三人周功明、案外人周小平、孙万和等人进场施工,原告康美公司未对该五人进行管理。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亚林在安装维修彩钢棚时从房顶跌落受伤。2014年4月25日,原告康美公司出纳杨进向第三人周功明银行转账付款10000元。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周功明(甲方)与原告康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4年4月22日,甲方周功明与乙方签订《彩钢棚维修安装合同》,约定周功明为乙方水刺车间加盖彩钢棚。次日,周功明雇请周亚林在加盖彩钢棚过程中,不慎从房顶跌落至地面受伤。就周亚林的抢救治疗问题,双方及伤者家属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重庆康美无纺布有限公司一次性借资周功明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此款只能用于周亚林的抢救治疗。二、乙方不再借资周亚林今后的治疗费用,更不合以此为由影响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三、周亚林的损害赔偿问题,治疗终结后,各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若今后司法裁决乙方对周亚林不承担责任,此款由甲方负责全额退还。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凤城司法所存档一份”。该协议同时有在场人凤城司法所工作人员韩祖廉签字。2014年4月30日,原告康美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周功明(乙方)在《彩钢棚维修安装合同》空白处注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未完工作量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找第三方完成。乙方已完工作量计价壹万元(10000元),已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杨进转账支付给周功明。”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周功明向原告康美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康美无纺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款用于周亚林的抢救治疗。备注:以上借款以银行转账凭据为准。”同日,原告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人周功明转账3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亚林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康美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康美公司与被告周亚林自2014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康美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周亚林申请证人周小平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周亚林、第三人周功明及证人均系原告康美公司招聘的员工。证人周小平陈述,系第三人周功明叫我及被告周亚林等人到原告公司工作,周功明告诉我们每月工资为3600元。我们自行携带工具进行彩钢棚维修、安装。原告公司未对我们进行入职培训、考勤管理,也未派人监督工作进度或进行工作管理。而原告公司的其他员工上下班要进行打卡。2014年4月23日,周亚林从车间顶棚跌落受伤。在被告周亚林受伤后,原告康美公司向第三人周功明支付了10000元,第三人周功明支付我300多元的工资,其余几人的工资也是由第三人周功明支付的,但每人数额不同。原告康美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周亚林、第三人周功明来自同一个地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中关于其系我公司员工及我公司支付其3600元月工资的证言不属实,对其余证言无异议。被告周亚林及第三人周功明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幸春兰称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2014年10月10日,本院依原告康美公司申请,向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7号附6号(幸春兰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产权人陈玉萍、周边商铺经营者罗洪一、刘昌武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陈玉萍陈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三峡路7号附6号的门面是我与我的丈夫杨德龙的夫妻共有财产。2005年前,我将该门面租赁给文静(音),2005年在文静的引荐下,我将该门面租赁给幸春兰使用至今,此后租金一直是幸春兰向我缴纳。我不清楚幸春兰是个人经营还是与别人一同经营该门面。刘昌武陈述,我系工体工商户,租赁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三峡路7号附4号的门面经营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门面名叫“不锈钢批发”,与幸春兰经营的“护栏雨棚”相隔了一个门面。幸春兰主要经营的是定做、批发雨棚、护栏,我跟幸春兰有生意往来,平时只看到她一个人经营,没有听说她与别人一起经营。我跟周功明只是认识,不清楚他是做什么的,也不知道他跟幸春兰是什么关系。罗洪一陈述,我系个体工商户,租赁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三峡路的门面经营石材零售,门面名叫“洪兴石材”。幸春兰经营的“护栏雨棚”与我的门面间隔了四个门面,平时我只看到幸春兰一个人经营,没有听说她与别人一同经营。我也只知道幸春兰的丈夫姓“周”,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原告重庆康美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言不能证实营业场所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三峡路7号附6号的幸春兰个体工商为幸春兰个人经营。被告周亚林、第三人周功明、幸春兰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2014年10月1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分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经在其公司BSS系统查询,“85320185”开户登记信息为“按电信类型和号码查询无用户路由”。另,原告康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2014年4月、5月员工工资表,2014年3月、4月职工考勤表,其中并无周亚林、周功明、周小平等人名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彩钢棚维修安装合同》、渝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49号仲裁裁决书、收条、协议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客户交易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幸春兰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说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故判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原告康美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被告周功明、被告周功明是否受原告康美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康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周功明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原告康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周功明系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幸春兰个体工商户)名义承接的原告公司水刺车间彩钢棚维修、安装工程。被告周亚林系第三人周功明聘请的人员,由周功明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等,故被告周亚林系与幸春兰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周雨篷”名片一张、幸春兰个体工商户登记卡一张、照片四张,并申请本院对幸春兰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所有权人及周边商铺经营人进行调查,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但“周雨篷”名片上无周功明签字,周功明亦予以否认,原告康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名片系周功明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名片不予采信。原告公司提交的照片从客观上不能反映照片中的门面为第三人周功明与幸春兰共同经营,第三人周功明、幸春兰亦予以否认。被调查人陈玉萍、刘昌武、罗洪一与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该三人就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三峡路7号附6号的门面系幸春兰个人经营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幸春兰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组成形式亦为个人经营,故本院确认幸春兰个体工商户为幸春兰个人经营。幸春兰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三峡路7号附6号,经营范围为防护栏、防雨蓬零售,并无彩钢棚安装、维修资质。同时,《彩钢棚维修安装合同》系原告康美公司与第三人周功明签订,该合同并未加盖幸春兰个体工商户印章或由幸春兰进行备注,幸春兰也否认该合同与其相关,且关于彩钢棚维修、安装的工程款亦是由周功明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康美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周功明系以幸春兰个体工商户名义承接其该公司水刺车间彩钢棚维修、安装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康美公司诉称的周功明系以幸春兰个体工商户名义承接其公司水刺车间彩钢棚维修、安装工程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周亚林、第三人周功明均辩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周功明同时辩称其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彩钢棚维修安装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及被告周亚林等人系原告康美公司招聘的员工。但被告周亚林申请的证人周小平证实系周功明叫其到原告公司维修、安装彩钢棚,原告公司未对其进行入职培训、考勤管理,也未派人监督其工作进度或进行工作管理,其工资亦是由周功明进行发放。结合《彩钢棚维修安装合同》空白处备注的“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未完工作量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找第三方完成。乙方已完工作量计价壹万元(10000元),已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杨进转账支付给周功明”的内容,《协议书》关于“2014年4月22日,甲方周功明与乙方签订《彩钢棚维修安装合同》,约定周功明为乙方水刺车间加盖彩钢棚。次日,周功明雇请周亚林在加盖彩钢棚过程中,不慎从房顶跌落至地面受伤”的内容,及第三人周功明向原告康美公司实际收款的情况,同时第三人周功明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周功明关于《彩钢棚维修安装合同》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系原告康美公司与第三人周功明签订《彩钢棚维修安装合同》,将原告公司水刺车间彩钢棚维修、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周功明。第三人周功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对人员进行考勤、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亚林在安装维修彩钢棚时从房顶跌落受伤,其工作期间的管理、考勤等均由第三人周功明负责。故虽然基于原告公司将其公司水刺车间彩钢棚维修、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周功明,被告周亚林等人均在原告公司厂区工作,但被告周亚林提供的彩钢棚维修、安装劳动不属于原告康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被告周亚林、被告周亚林也未接受原告康美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康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也非原告康美公司支付,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附性条件,故不能认定被告周亚林与原告康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康美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亚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周亚林负担(原告重庆康美无纺布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周亚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迳付原告重庆康美无纺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樊 雄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朱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