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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申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金陵与郑东海、黄福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金陵,郑东海,黄福娣,田春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金陵,男,汉族,1949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候钟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巍,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东海,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福娣,女,汉族,1958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郑东海之妻。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田春永,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胡金陵因与被申请人郑东海、黄福娣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田春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宣中民一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金陵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引用2009年3月5日田春永出具给郑东海的“收条”内容表述有误,致使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严重不符。原判直接采信郑东海单方陈述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表见代理错误,胡金陵与田春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案涉借条是郑东海于2007年12月12日笔书给胡金陵的债权凭证,原始出处是郑东海。郑东海将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应由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负举证责任,而不应由胡金陵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二审法院超越审判权限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09年3月5日田春永出具给郑东海的“收条”载明:“今代胡金陵收到郑东海人民币(股金)(原叁拾伍万元整,现胡金陵同意全部结清,双方不在为梦回秦有其它的债务。代办人:田春永2009.3.5”。该收条书写上虽存有瑕疵,但其意思表示明确,原判据此认定“田春永在收条中注明代收35万元转让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允当。关于案涉借条复印件的出处,郑东海二审陈述是田春永于2009年3月5日向其催要转让款时向其出示的。而胡金陵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是郑东海从原审法院复印而来。经二审法院审查,一审并未进行过证据交换,故从一审法院复印而来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在胡金陵对该份借条如何复印出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二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郑东海的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田春永与胡金陵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胡金陵所称原判程序问题,系指原审径行判令田春永向胡金陵承担25.1万元款项的清偿责任,鉴于田春永对此并未申请再审,且未实际损害胡金陵的权益,故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胡金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金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计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