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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执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39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高某。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高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婚生子张加乐独立生活时止。高某所付抚养费分别于每年6月底及12月底之前,直接给付张某;高某补偿被告张某22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高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负担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某进行搜查,搜得现金2750元,后高某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