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军诉被告周会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郭海军,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孙书贤,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会贵,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郭海军与被告周会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书贤、被告周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军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将租赁物提取后至今未付租金,并将部分租赁物丢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494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5279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474.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海军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会贵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提货单十张、退货单八张,证实被告提取货物的时间、数量及退还货物的时间、数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会贵辩称,租赁物用在神华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供热系统改造一区设备房工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曹政、李瑞华,承包方是宁煤基建公司,发包方是神华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被告是李瑞华雇佣的,被告租赁建筑器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会贵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郭海军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分项工程报验单、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是由李瑞华雇佣在神华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供热系统改造一区设备房工地的务工人员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证明的人未到庭作证,报验单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被告提供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报验单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周会贵在承租方一栏签字。合同中双方约定:1、被告因冬季不能施工,需要报停,必须向原告出具书面报停手续,如不办理书面报停手续,原告照常收取租赁费;2、押金6000元,货还完后退还;3、被告必须每月25日-30日到原告处交清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者未付清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并且被告从提货之日起一月内交不清租赁费的,原告有权收回被告租赁的所有建筑器材,并要求被告每天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4、日租金计算方式(其中扣件每个每日为0.015元、钢管每米每日为0.015元、顶丝每根每日为0.05元、步步紧每个每日为0.03元);5、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5、被告周会贵就租用原告物资办理提货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双方约定,自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15日先后向被告方提供钢管10877米、扣件5250个、顶丝906根、步步紧(山形卡)1200个、槽钢84根。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陆续退还原告钢管7376米、扣件3865个、顶丝687根、步步紧(山形卡)573个、槽钢73根。截止到2014年10月2日被告租赁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为84945元。被告至今尚有钢管3501米、扣件1385个、顶丝219个、步步紧(山形卡)627个、槽钢11根未退还。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尚有建筑器材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494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5279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474.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郭海军与被告周会贵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积极退还租赁物。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49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丢失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尚有钢管3501米、扣件1385个、顶丝219个、步步紧(山形卡)627个、槽钢11根未退还原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钢管原值每米20元,但原告主张每米10元,故未退还钢管价值应为35010元(3501米×10元/米);双方约定扣件原值每个6元,但原告主张每个4元,故未退还扣件价值应为5540元(1385个×4元/个);因未退还顶丝219个、步步紧(山形卡)627个、槽钢11根双方未约定原值,待确定价值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47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有约定,且被告的行为确已违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会贵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周会贵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且被告周会贵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一栏处签字并由其就租用原告物资办理提货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周会贵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周会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会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海军租赁费84945元、违约金25474.50元,合计110419.50元;二、被告周会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海军钢管损失35010元、扣件损失5540元,合计40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郭海军负担32元,被告周会贵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