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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永民诉赵海峰、乔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民,赵海峰,乔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李永民,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赵海峰,男,1982年05月17日出生。被告:乔素刚,男,32岁。原告李永民与被告赵海峰、乔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遆勇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民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海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乔素刚为担保人。被告赵海峰付三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海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及被告乔素刚为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月利率4分有点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月利率4分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海峰通过担保人被告乔素刚借了原告李永民20000元现金,当时双方约定月息4分,从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被告赵海峰付给原告利息2400元。2014年12月17日即开庭当天,被告赵海峰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被告乔素刚既未答辩,也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赵海峰从2014年5月30日借款到原告诉讼时,时间超过半年而不到一年,应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限的贷款年利率6.00的四倍,即月利率为2分计算利息。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4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被告赵海峰多支付给原告利息1200元,该款应冲抵原告的借款本金,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被告赵海峰应以18800元为本金给原告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赵海峰应支付给原告利息1504元,从其给了原告的5000元现金中刨除该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赵海峰应以15304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分给原告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为止。被告乔素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民借款本金15304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5304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为止)。二、被告乔素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遆勇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