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仝明科,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磊,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孙晓军,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欧鹏。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王劲。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公司)与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仕德公司)、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集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磊、孙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仕德公司、被告川威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岭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佳仕德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价格、数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依照该合同,原告共支付佳仕德公司钢材预付款2.1亿元,实际合同履行中佳仕德公司共发货价值167737721.2元(含上年结余4029309.07元),目前仍欠原告钢材预付款46291587.91元(含1000万元保证金)。同年3月24日,川威集团公司为保证佳仕德公司如期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现佳仕德公司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原告钢材预付款,为此原告多次与川威集团公司协商并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未得到明确结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返还原告钢材预付款46291587.9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东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一并解除《2014年度分销商订货协议》,由川威集团公司对佳士德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仕德公司、被告川威集团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东岭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度分销商订货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东岭公司与佳仕德公司之间签订了上述协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24日担保书一份,拟证明东岭公司与川威集团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担保书,约定川威集团公司对东岭公司与佳仕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分销商订货协议以及相关钢材购销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12张,拟证明东岭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佳仕德公司支付钢材预付款一亿元,2014年3月31日向佳仕德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2014年3月28日向佳仕德公司支付钢材预付款一亿元,以上共计2.1亿元。第四组证据:对账确认函,拟证明东岭公司与佳仕德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佳仕德公司欠东岭公司钢材预付款46291587.94元。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仕德公司、被告川威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东岭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佳仕德公司签订《2014年度分销商订货协议》,约定东岭公司参与佳仕德公司“川威”钢材产品分销,2014年度订货周期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东岭公司年度订货量12万吨,支付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有效期一年,且不作为货款使用;双方每月26日前根据甲方生产计划及乙方年度订货量确定次月乙方月度订单量、品种规格,乙方每月按月度订单总货款5:3:2于28日、8日、18日支付等。2014年3月20日,东岭公司(买受人)与佳仕德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购买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014年3月24日川威集团公司向东岭公司作出《担保书》:愿为佳士德公司全面履行《2014年度分销商订货协议》在有效期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东岭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佳士德公司预付货款1亿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佳士德公司预付货款1亿元,又于2014年3月31日向佳士德公司交付保证金1000万元。随后,佳士德公司向东岭公司履行了部分送货义务。2014年7月15日东岭公司向佳士德公司提交了《对账确认单》,2014年7月23日佳士德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7月15日东岭公司尚有货款余额46291587.94元。由于佳士德公司于2014年6月起未向东岭公司供货,也未退还东岭公司货款,东岭公司找佳士德公司、川威集团公司协商解决无果,故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东岭公司与被告佳士德公司订立的《2014年度分销商订货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东岭公司请求解除《2014年度分销商订货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2、被告佳士德公司是否应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3、被告川威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原告东岭公司请求解除《2014年度分销商订货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东岭公司与被告佳士德公司在履行《2014年度分销商订货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原告东岭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佳士德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对已预付货款的部分货物不履行供货义务,也不退还相应的货款。由于佳士德公司的行为表明佳士德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东岭公司起诉请求解除《2014年度分销商订货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理由成立。关于佳士德公司是否应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佳士德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7月15日东岭公司尚有货款余额46291587.94元。由于佳士德公司不再向东岭公司供货,且东岭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佳士德公司应当退还东岭公司未供货的货款46291587.94元。因佳士德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7月15日东岭公司尚有货款余额46291587.94元,该款项佳士德公司实际占用,故东岭公司要求佳士德公司支付未供货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但东岭公司主张货款应从2014年7月5日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以佳士德公司确认货款余额的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资金的占用利息。关于川威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川威集团公司向东岭公司作出《担保书》,愿为佳士德公司全面履行《2014年度分销商订货协议》在有效期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东岭公司接受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川威集团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佳士德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川威集团公司应当对佳士德公司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向东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东岭公司主张川威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综上,东岭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分销商订货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由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291587.94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由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上列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57.94元,由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耀林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吴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