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与湛合中,隆登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湛合中,秦大权,隆登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7389-9。负责人:桂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合中,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大权,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登德,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湛合中、秦大权、隆登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通知书告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于当日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