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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章仁与杨益利、吴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仁,杨益利,吴龙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章仁。被告:杨益利。被告:吴龙方,。原告章仁为与被告杨益利、吴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日,被告杨益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被告吴龙方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被告杨益利该借款后,被告杨益利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曾口头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杨益利未能按该约定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益利至今未还该借款,被告吴龙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杨益利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龙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杨益利借款后已实际归还其借款1000元,故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益利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公民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益利以被告吴龙方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情况。被告杨益利、吴龙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益利、吴龙方因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杨益利以被告吴龙方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章仁贰万元整(20000整)。被告杨益利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被告吴龙方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该借条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益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对其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吴龙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益利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益利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杨益利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杨益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对余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归还原告其余借款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杨益利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具体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吴龙方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故被告吴龙方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属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减轻了被告的诉讼负担,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仁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龙方对上述款项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益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植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