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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长奎与孙昌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长奎,孙昌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长奎。委托代理人徐维兴,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洪利,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昌进。上诉人肖长奎因与被上诉人孙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并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长奎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0月19日,肖长奎与孙昌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昌进向肖长奎借款63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孙昌进以本人及子女名下的公司股份、房产、地产、股票、银行存款、证券等做抵押,用于偿还向肖长奎的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肖长奎按约定给付孙昌进借款63万元,后经肖长奎多次催要,孙昌进一直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孙昌进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200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昌进在一审中辩称:肖长奎提供的证据上的孙昌进签名属实,但其他内容均非孙昌进所写;孙昌进从未向肖长奎借过一分钱,肖长奎亦未向孙昌进交付过63万元借款;肖长奎、孙昌进之间以及肖长奎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从来没有出现过这样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的借款形式;肖长奎、孙昌进之间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因此,肖长奎所诉借款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肖长奎与孙昌进相识多年,孙昌进因购买房屋曾向肖长奎借过现金,当时未出具借条,但孙昌进短时间内偿还了借款。肖长奎主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孙昌进则称忘记了。2007年12月19日,孙昌进因购买轿车又向肖长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临港职业学校借款58万元,并由该学校给付孙昌进等额的青岛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当日,孙昌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孙昌进借到现金人民币58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9日。该笔借款,孙昌进亦全部还清,肖长奎遂将转账支票存根、借条各一份返还给了孙昌进。上述二笔借款,当事人之间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逾期利率。2012年10月19日,在孙昌进办公室内,仅有肖长奎、孙昌进二人在场,孙昌进在肖长奎草拟的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注明日期,肖长奎以出借人的身份签名、注明日期。肖长奎、孙昌进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63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每月18号前付清本月利息以及本合同自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等事宜的数字填写时间有争议,肖长奎主张孙昌进签名之前,这些数字已由肖长奎填写,孙昌进主张签名之前,这些数字并不存在。该份借款合同的反面由肖长奎打印了借条一份,孙昌进填写了借款金额63万元,并在借款人后签名,注明日期2012年10月19日。肖长奎主张孙昌进于2013年10月18日下午到肖长奎处取走了63万元现金,但当时未出具借条;孙昌进对此不予认可。肖长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三份、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虾池承包合同一份、荒滩承包合同一份、荒滩转租协议一份、滩涂承包合同一份、岩礁池转让申请一份、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另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载明青岛临港职业学校、青岛临港职业技术专修学院、青岛临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临港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肖长奎,欲证明肖长奎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与现金流,从而证明肖长奎具有向孙昌进交付63万元现金的能力。孙昌进认为上述资产的真实性有待查证,并且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肖长奎向孙昌进交付了63万元现金。孙昌进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十二份、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调解书三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五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青岛临港职业学校、青岛临港职业技术专修学院曾多次委托孙昌进所在的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截止2012年10月21日,青岛临港职业学校(含青岛临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肖长奎)共欠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孙昌进)代理费66万元之多。肖长奎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孙昌进伪造的,并且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孙昌进曾因购买房屋向肖长奎借款现金、因购买轿车向肖长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临港职业学校借款58万元,该二笔借款,当事人之间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并且孙昌进已经全部偿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肖长奎出借款项63万元现金已经实际交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肖长奎的陈述,其将数额不菲的63万元现金一次性借给孙昌进,原审法院认为,在此之前青岛临港职业学校向孙昌进出借58万元款项时是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的,说明肖长奎在对外出借款项时并不排斥转账支票的方式,且孙昌进于当日还出具了借条,同时当事人对之前的二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逾期利率,但本案所涉款项63万元肖长奎却未要求孙昌进及时出具借条,并且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明显不符合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肖长奎有义务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但肖长奎除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条之外,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充分印证,属举证不完全,不足以证明其将63万元现金交付给孙昌进,因此肖长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肖长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8元,由肖长奎负担。宣判后,肖长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肖长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不能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临港职业学校借款的交易习惯,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上诉人经营学校、酒店和承包养殖,具有现金支付的能力。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昌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证人陆某证言,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期间,很多人到上诉人处购买半成品海参、参苗,都是现金支付,其本人支付现金30余万元购买半成品海参、参苗。上诉人证明其有出借现金的能力。被上诉人质证称,即使交易属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其交付63万元。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期间,有参农使用现金向上诉人购买参苗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数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人民币63万元,用于被上诉人经营及自用。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之日以借条为准。三、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年息24%)计算利息,每月18日前付清本月利息。收款人肖长奎;卡号:62×××66;开户行:华夏银行青岛胶南支行。四、被上诉人以本人、家人及子女名下的公司股份、房产、地产、股票、银行存款、证券等作抵押,用于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同日,在被上诉人签名的借条上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63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每月结清利息。被上诉人是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上诉人是青岛临港职业学校、青岛临港职业技术专修学院、青岛临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临港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同时养殖海参出售。被上诉人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前,曾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签名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与上诉人,表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完成。上诉人是多家学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养殖出售海参,具有出借借款的能力。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现金20万元,双方具有现金借款的习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临港职业学校借款,与其向上诉人个人借款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故不能以青岛临港职业学校向被上诉人转账出借款项58万元,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习惯。被上诉人主张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签名,并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后果及法律责任,其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普通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现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偿还所借上诉人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昌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肖长奎本金6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8元,共计24216元,由被上诉人孙昌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