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秀川与被上诉人刘艳玲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川,刘艳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川,男委托代理人胡村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玲,女上诉人张秀川与被上诉人刘艳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张秀川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0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重新作出(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张秀川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玲在原审诉称,2012年6月18日17时30分,我与张秀川分别骑电动自行车至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玫瑰园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张秀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没有住院,发生医疗费6196.9元,张秀川垫付部分医疗费,遵医嘱全休两周,但实际误工至今。张秀川的姐姐是骨科医院的,将我领到骨科医院看病,拿了些药回家敷,过了几天发现是腰脱撞犯病了,休息了半年多才上班。我是中体幼儿园职工,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误工费3657元。张秀川不同意上诉,我对上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赔偿医疗费6196.9元(不包含张秀川垫付的费用)、误工费3657元(53天×69元)、交通费47元,诉讼费由张秀川承担。张秀川在原审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刘艳玲垫付医疗费1807.6元。由于刘艳玲受伤部位是腿部,治疗腿部的费用我已全部支付。又过了一个月,刘艳玲又说眼睛和腰部受伤,刘艳玲的初诊记录中并没有记录有眼疾,我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后期治疗眼部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根据刘艳玲、张秀川出示的证据,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张秀川骑电动自行车至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玫瑰园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艳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艳玲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艳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川将刘艳玲领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张秀川支付的骨科医院治疗费用。刘艳玲后又感到身体不适,于2012年6、7月间多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脑供血不足;右眼视网静脉分支栓塞。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3432.9元,其中眼科诊疗费用1963.6元、交通费47元。因本次事故,有医嘱,休息时间为10天。刘艳玲在幼儿园工作,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3021元计算,发生误工费为905元(33021元/365天×10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刘艳玲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复诊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外购药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张秀川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艳玲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张秀川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刘艳玲事故发生后认为病情未痊愈,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科、神经内科、眼科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发生后检查治疗费用3432.9元。其中眼科治疗费用1963.6元,应予扣除,对于急诊科、神经内科的检查治疗费用1469.3元均发生在2012年6、7月间,事故发生后的短期内的检查,应当予以认定,由张秀川赔偿刘艳玲。张秀川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刘艳玲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药房外购药,无医嘱及药品名称,不予认定。刘艳玲提供沈阳市骨科医院2012年6月18日休息3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2012年7月6日休息7天、2012年8月2日休息7天的休息诊断书、大风车幼儿园工作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其中刘艳玲提供的2012年8月2日休息7天的休息诊断书系眼科出具的休息诊断,对此份证据不予支持,其余两张休息诊断予以支持,刘艳玲有休息诊断的时间为10天。刘艳玲提供的工作证明虽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可以证实刘艳玲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3021元,确定刘艳玲的误工费,故误工费为905元(33021元/365天×10天),由张秀川赔偿刘艳玲。刘艳玲事故发生后多次到门诊检查治疗,主张交通费47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由张秀川赔偿刘艳玲。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秀川赔偿原告刘艳玲医疗费1469.3元;二、被告张秀川赔偿原告刘艳玲误工费905元;三、被告张秀川赔偿原告刘艳玲交通费47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秀川承担。宣判后,张秀川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误工费、交通费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刘艳玲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张秀川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张秀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秀川主张,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问题,上诉人虽提出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秀川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判决无法律依据问题,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及交通费实际支出,判决张秀川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