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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何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鹿寨县江口乡水碾村山脚屯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从办公室盗走价值共3600元的电脑主机三台、价值共3109元的手提电脑三台、贵州产香烟两条,从食堂职工宿舍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价值170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及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多元。本院还查明,1、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欧阳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发现欧阳某在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遂将欧阳某带回鹿寨县公安局审讯,欧阳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2、被告人何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4年9月10日在江西省宜春火车站被抓获。3、2014年8月15日,高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在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某拒不交待其所有的犯罪事实(包括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现案件处于起诉阶段。4、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螺丝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阳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查证据清单、被害人余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欧阳某、何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850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何某犯盗窃罪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