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吕鹏辉与柴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鹏辉,柴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吕鹏辉,男,1984年出生。被告柴建,男,1980年出生。原告吕鹏辉与被告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胜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鹏辉,被告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鹏辉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承诺于同年的12月31日还清,但届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同年3月23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全部债务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建辩称,原告无固定住所及收入,不具备借款能力,并多次遭到公安机关处罚。本人出具的欠条是因为原告开设赌场,拉拢我赌博,在此期间,原告以白纸黑线的方法骗我写下欠条,我认为赌博不受法律保护,另外,原告与女友索要债务时,对我故意伤害,并使家中财物受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鹏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1年11月5日给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5000元,其未偿还,于2013年3月23日重新给原告写下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但其至今未还。被告柴建向法庭申请如下二名证人出庭作证: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5月,我与柴建在一起吃饭,柴建接了个电话,说家里有事,我就开车把他送回一团十二连。到达之后,我看到原告的爸爸及原告的妻子都在柴建家里,双方的父母亲在吵架,是为了赌博欠钱的事,原告与其妻子回来了。原告与柴建动手打架,我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民警过来了。马某某出庭作证,2013年的一天,原告问我,柴建家住在那里,我就给其指了路。后来听说原告是问柴建要赌博的钱了。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吕鹏辉提交的证据,被告柴建认为:证据1.欠条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赌债,不认可。证据2.名字是我签的,但其内容不是我写的,这是赌债,不认可。原告吕鹏辉认为: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除原、被告发生争执属实外,其余不属实,不认可。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给原告指路属实,其余不属实,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吕鹏辉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被告均认可签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核,亦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来源合法,即具有合法性,本院对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柴建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仅反映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的事实,证人对该借款如何产生并不清楚,即不能证明债权债务产生的基础,故,对此不能作为被告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来一团十二连向被告索款,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性质及基础,也无法认定该笔债务系赌博所产生,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5日,被告柴建从原告吕鹏辉借款250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付清,柴建给吕鹏辉出具一张借条。届期后,被告柴建未履行还款义务。针对该笔债务,被告柴建于2013年3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自同年3月23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全部债务还清,其中约定了被告按期不还,将按银行利息的4倍赔付等内容。至今,被告柴建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25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该规定,原告提供二份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25000元的债权,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该25000元系赌博产生的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并向法庭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核,二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该该债权债务的性质及产生基础,被告当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原件,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确定其证明力,故,对双方的2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索债时砸坏其财物、造成人身伤害,经法庭释明,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但不能作为被告拒不支付借款的抗辩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建支付原告吕鹏辉250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由被告柴建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吕鹏辉向本院预缴,被告柴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吕鹏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明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