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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冯雪松与张任秀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松,张任秀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56号原告冯雪松,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任秀(曾用名张仁秀),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军,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冯雪松诉被告张任秀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刘成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4年2月12日对被告所供预制板的质量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住宅型用房预制板生产标准及因该预制板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建房损失申请鉴定。2013年10月11日,襄阳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峰公司)作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2014年7月16日,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评估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又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被告张任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雪松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向原告供4米长预制板222块、2.5米长预制板39块、2米长预制板111块及踏步。被告送货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2013年1月21日,原告的工人在三楼盖屋面时,被告所供的预制板突然断裂,将该工人从楼上摔下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建房损失14523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建房损失182012.62元。被告张任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对原告主体有异议,是否系原告建房应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并交由石群儒承建。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供预制板价值25233元(其中:4米长222块×80元、2.5米长39块×55元、2米长111块×48元)。2013年1月21日,石群儒雇请的施工人员梁帅在新建楼房3楼开吊机作业时,所处位置楼板突然断裂,导致梁帅受伤。原告所建房屋至此停工。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于是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2013年10月11日,科峰公司作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所检楼板结构性能,不能满足“湖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96EG404》120厚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的要求;2014年7月16日,大维评估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冯雪松诉张任秀因出售不合格楼板造成建房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82012.62元。其中:建房直接工程费为73924.21元,拆除直接工程费为10436.03元,合计84360.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向被告出售的预制板质量不合格,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建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此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建房损失的依据系鉴定结论,该结论包括:直接工程费、措施项目费、总包服务费等。但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私房,仅发生工程直接费,措施项目费、总包服务费等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除工程直接费损失84360.24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任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雪松赔偿建房损失84360.24元;二、驳回原告冯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60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剑林审判员  徐新静审判员  刘成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