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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祥被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邓仕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祥,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邓仕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4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祥。委托代理人陈兵,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随生,桂林市桂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丹,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诸葛娅,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邓仕长,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桂春,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仕长。委托代理人文桂春,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海祥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邓仕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王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唐随生,被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丹、诸葛娅,被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邓仕长和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桂春,被上诉人邓仕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仕长因兴安县别墅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王海祥提出借款,2011年12月23日与原告王海祥担保人梁锋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邓仕长500万元,签订协议起3日内将借款给付被告邓仕长,被告邓仕长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借期七个月,如未按期还款,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邓仕长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转账300万元,现金200万元的收条。签订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邓仕长200万元、30万元,共计230万元。后因被告邓仕长未按期还款,原告王海祥与被告邓仕长及天厦桂林分公司以2011年12月23日落款时间签订《借款协议》,其内容与《个人借款协议》一致。经原告与被告邓仕长对账,双方认可邓仕长及天厦桂林分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6日给付王海祥153万元,其中还款本金381294元,利息部分为468706元(具体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转账18万元,5月30日转账15万元,6月1日转账5万元,6月5日转账l0万元,6月27日转账15万元,7月2日转账5万元,9月3日转账8万元,2013年4月16日给付现金10万元,5月7日转账10万元,5月17日给付现金17万元,6月20日转账10万元,7月3日转账10万元,8月8日转账10万元,8月22日转账5万元,9月6日转账5万元,根据双方协议,其在2012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前还款本金6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2万元。2012年7月24日后的还款85万元中,截止到2013年9月6日,还款本金为381294元,利息部分为468706元,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7月24日至9月3日共41天,以162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1%×4,计息46494元;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222天,以1620000-(80000-46494)=1586494元为基数,年利率6.56%×4,计息281761元;2013年4月17日至5月7日共20天,以1586494元为基数,年利率6.1%×4,计息24432元;2013年5月8日至5月17日共9天,以1586494元为基数,年率6.1%×4,计息9995元;2013年5月18日至6月20日共33天,以1586494-(100000+100000+170000-281761-24432-9995)=1532682元为基数,年利率6.1%×4,计息35405元;20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共12天,以1532682-(100000-35405)=1468087元为基数,年利率6.1%×4,计息12332元;2013年7月4日至8月8日共35天,以1468087-(100000-12332)=1380419元为基数,年利率6.1%×4,计息33820元;2013年8月9日至8月22日共13天,以1380419-(100000-33820)=1314239元,年利率6.1%×4,计息11960元;2013年8月23日至9月6日共14天,以1314239-(50000-11960)=1276199元为基数,年利率6.1%×4,计息12507元。截止到9月6日,尚欠本金为1276199-(50000-12507)=1238706元。另查明,被告邓仕长于2011年11月25日转账30万元给王海祥,同月26日转账10万元、50万元给王海祥。原告王海祥于2012年借给梁锋平200万元,同年10月24日收到唐六润代梁锋平还款7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海祥与被告邓仕长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根据本案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邓仕长的借款数额为230万元,双方只是部分履行该协议。被告邓仕长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230万元及并支付相关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邓仕长归还其借款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邓仕长及天厦桂林分公司后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借款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协议一致,并未注明前一份《个人借款协议》无效,且根据证据反映后一份《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根据后一份协议要求被告天厦公司、天厦桂林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邓仕长已向原告还款的数额,对双方认可的153万元,该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邓仕长主张其于2011年11月25日、26日另归还原告王海祥9O万元,因双方借款于2011年11月26日开始,邓仕长在借款前一日及当日就归还借款,不符合常理,且双方之前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邓仕长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仕长偿还给原告王海祥借款本金12387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3870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驳回原告王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44元(原告王海祥已预交),由原告王海祥负担30844元。被告邓仕长负担18000元(该款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王海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仅认定被上诉人邓仕长向上诉人借款本金230万元的数字有误,且借款性质认定为邓仕长个人借款错误,事前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邓仕长,只是通过他人才认识邓仕长的,怎么可能将巨额资产借给邓仕长个人?只是应邓仕长个人请求,邓仕长讲明借款是投资该公司在兴安县慧泽华府工程,为了增加其义务流量方便其在银行贷款才写了个《个人借款协议》,况且借款收条是邓仕长本人签字按手印加盖分公司公章的,且被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3年7月3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向上诉人还款10万元,充分说明邓仕长向上诉人借款是公司行为,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是300万,其中70万是梁锋平转给邓仕长的债务,邓仕长在一审问话笔录亦承认此事,故一审认定借款230万元的数字是错误的。《借款协议》的签订,表明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对邓仕长借款行为的认可,依法邓仕长、天厦公司及桂林分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32万元,利息197404元(暂计2013年9月6日,最终利息以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准,按人民法院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海祥与被上诉人邓仕长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纯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邓仕长与上诉人王海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内容与《个人借款协议》是一致的,时间是倒签的,因此,被上诉人邓仕长向上诉人王海祥借的230万本金及利息与公司无关,应由邓仕长归还王海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王海祥承担。被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邓仕长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王海祥承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海祥提出的上诉主张,可知其一是本案借款本金系多少的问题,其二是天厦公司及其分公司对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关于问题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王海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上诉人邓仕长的款额为230万元,上诉人王海祥并无异议,其只是提出尚有70万元案外人梁峰平转给被上诉人邓仕长的债务没有作出认定,对此,一审未将该笔款项列入本案予以处理,并未对上诉人王海祥的债权总额产生减少的法律效果,因此,一审判决未将案外债务纳入本案借款本金范畴没有错误,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关于问题二,从查明的本案《个人借款协议》内容及相应的转款情况看,本案借款符合个人借款的法律特征,亦符合上诉人王海祥与被上诉人邓仕长借贷时的初始愿意,虽然上诉人王海祥与被上诉人邓仕长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就原个人借款再次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意欲将其转变为公司与个人的共同借款,但由于被上诉人邓仕长在作出该意思表示时既无法人天厦公司的授权,亦没有征得天厦公司的同意,且其又系个人借款的厉害关系人,因此,本案将个人借款协议转为公司也是借款人之一的协议对被上诉人天厦公司及其分公司无效,即该协议对被上诉人天厦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从该协议可知被上诉人天厦公司及其分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债务的担保人,故公司亦无担保义务。在被上诉人天厦公司及其分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9元,由上诉人王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华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峰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