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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邵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4年11月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敦化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酒后无证驾驶黑C824**号三菱牌轿车,在敦化市长白路批发市场北门附近行驶,因操作不当撞上马路中间花坛。经鉴定,被告人邵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邵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