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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蒯腊花与金福星、金爱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腊花,金福星,金爱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1921号原告蒯腊花。委托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培,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福星。被告金爱微。原告蒯腊花与被告金福星、金爱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腊花的委托代理人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星和金爱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腊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丹阳市运河镇经营超市,为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未归还,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福星和金爱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金福星向原告蒯腊花借款1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后原告催要借款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蒯腊花和被告金福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金福星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归还,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金福星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福星和金爱微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金福星和金爱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福星和金爱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蒯腊花借款1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