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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丽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锋,又名王丽峰、王刘峰,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王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丽锋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公园内,趁被害人韩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其身边的腰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356元、银行卡、电影卡等物品。被告人王丽锋盗得财物逃至该公园西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丽锋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公园内,趁被害人薛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其女友尤某身边的钱包(内有现金713元)和魅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00元)盗走。被告人王丽锋盗得财物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丽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作案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找失主经过、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开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范某、尤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薛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郑二七价鉴(2014)21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丽锋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丽锋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丽锋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丽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丽锋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