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严骏诉上海金豫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骏,上海金豫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骏。委托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豫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严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骏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庆华,被上诉人上海金豫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8日,金豫公司作为出租/预出租方(甲方)、严骏作为承租/预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预租合同》一份,载明“绿地金御广场”是由甲方运营管理的综合性商业生活广场,乙方承租/预承租的物业位于其中,甲方负责绿地金御广场(包括乙方承租/预承租的物业)的招商与租赁期间的运营管理,委托特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对此表示同意。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出租/预出租给乙方的该物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室A区(即绿地金御广场*******A区),该物业建筑/预测建筑面积为16.02㎡;第1.4条约定,甲方作为该物业的委托经营管理方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第2.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物业作为经营小吃零售使用,经营的品牌为丸来玩趣,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第2.4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前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如尚未登记注册的需提供投资人证明文件(投资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投资人是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如经营业态为餐饮业、娱乐业等特许行业,还需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合法经营的证明文件,待公司注册登记后15日内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予以核对;第3.1条约定,该物业租赁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第3.2条约定,装修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装修期内甲方免收租金,但乙方仍应交纳管理费、水、电等公用事业费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第5.1条约定,租金采取先付后用的原则,每1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首期租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当日支付给甲方,之后每期租金乙方应于每期届满日前10日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甲方在收取租金后10日内提供相应的票据;第5.2条约定,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下同)5,017.23元,每年租金为60,206.70元,即约10.30元/㎡/日;第6.1条约定,该物业租赁保证金为相当于租赁期内月平均租金的3倍计15,051.69元,由乙方于本合同签署当日支付给甲方;第6.2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扣减、抵销任何乙方应付而未付的租金、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或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有权扣减因乙方退场(包括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滞纳金、占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有权扣减由于乙方原因发生的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违约事件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本合同所述的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租赁期届满本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时,若乙方未发生本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且乙方已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交还了该物业、付清租赁期内应付租金、管理费、公用事业等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并已办妥以该物业为注册或使用地址的相关注销登记(若有)手续后,甲方应在其后的30日内将租赁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第7.1条约定,租赁期内,该物业的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月管理费合计320.40元,租赁期内由乙方承担并按期向物业管理公司或甲方交纳;第7.2条约定,管理费自该物业交付日起计算,每1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先付后用,首期管理费乙方应于该物业交付日前支付于物业管理公司或甲方,之后每期管理费乙方应于每期届满日前10日向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下一期管理费;第7.3条约定,为确保乙方按约定支付管理费,乙方须于该物业交付日前向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一次性交付相当于3个月管理费的管理费保证金计961.20元;第8.1条约定,乙方应按公用事业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指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讯费、电话费等公用事业费用和于该物业内使用设施的费用包括额外空调费(若有)、电话初装费及使用费和有线电视开通费(若有)等,上述费用自甲方将该物业交付乙方之日,由乙方根据相关付费通知直接支付于公用事业单位或由甲方/物业管理公司统一收取并代为支付;第10.6条约定,若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同为预租合同,则自该物业所有权人取得本合同项下房屋产权证之日起本合同自动转为房屋租赁合同,本预租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有效;合同第11.1条约定,乙方确认收到并知悉该物业平面图及相关技术资料,乙方应按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的规定安排设计装修方案;第13.1条约定,乙方应于装修期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9月26日(“开业日”)开始营业;第15.1条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赁期满的当日或提前解除或终止当日将该物业恢复至甲方同意接受的状态并归还给甲方,当乙方向甲方归还该物业时,甲、乙双方应依交接清单对该物业进行验收,并就该物业的归还和情况签署一份返还表格或类似文件;第15.2.1条约定,甲方有权在租赁期届满或提前解除或终止后的任何时间进入并收回该物业,乙方应当在依照本合同之规定的情况下,完成拆除、搬出和补修等工作;第15.2.2条约定,从租赁期满的当日或提前解除或终止当日起直至办妥交接手续或甲方行使上述第15.2.1条项下权利进入并收回该物业为止,乙方须以合同终止(或解除)日以前租金、管理费等标准为基础,每日向甲方双倍支付延误期内的占用费、管理费、公用事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应向甲方赔偿因乙方迟延返还该物业引发的一切损失;第17.2.3条约定,若乙方以该物业为注册地址的,则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后3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递交变更乙方注册地址的全部合法文件,并应确保在本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后30日内完成该等变更手续;第17.2.15条约定,乙方应自行办理关于经营所需具备的所有批文(包括营业执照、批准证书或许可证等),甲方同意提供合理的协助,若乙方未能及时取得批文而导致延迟开业的,则乙方仍应自本合同约定之日起按标准支付租金;第20.2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等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支付的任何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20.3条约定,乙方在此明确同意及声明:甲方有权在下列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的任何时间,根据本合同第15.2条约定收回该物业及甲方提供之设备,本合同亦随即提前解除,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如下违约责任:A、按本合同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乙方已经享用的装修期及/或免租期间之租金,B、补足乙方已经享用的租赁期间的减、免的租金额(若有),C、按逾期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D、除乙方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被甲方全部没收外,乙方同意按12个月租金的标准一次性赔偿因下列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20.3.1条约定,本条(20.3条)所述的违约事件包括:A、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管理费、公用事业费及应由乙方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之任何一项累积达到1个月或以上的,……G、乙方没有获得合法的经营权或经营证照的,或该等经营权及证照被相关政府部门取消、吊销的,或乙方发生进行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第25.3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因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和责任的豁免、谅解及忽略,并不得构成甲方放弃根据本合同向乙方进行追究的权利,也不影响甲方继续或日后向乙方进行追究的权利;第25.7条约定,本合同构成甲方和乙方就有关本合同所涉事项的全部协议,并且取代有关本合同的所载的各事项之先前的所有口头及书面协议。租赁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金豫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将系争房屋交付使用,现系争房屋仍由严骏在经营使用。原审庭审中,金豫公司与严骏确认在签署本租赁合同前,因租赁房屋由最初的大套换成了现在的小套,严骏已向金豫公司预交了40,000元款项。对于上述款项,金豫公司表示严骏一开始签的是9号位置的租赁合同,签的是8,000元一个月租金和2,000元一个月的推广费,支付方式是付一押三,严骏支付了40,000元;支付后没有履行前面的合同,房屋也没有交付,后来双方协商一致更换了现在的14号位置,本案所涉合同是没有推广费的,严骏后来补交了137.84元,共计是5个月的租金和3个月的押金40,137.84元;因严骏没有按约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金豫公司将其中4个月的租金抵充了2013年7月至10月的租金,故本案中金豫公司的租金是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主张,金豫公司另将一个月的租金数额5,017.23元抵充了2013年3月份部分物业费231.66元,以及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共14个月的物业费4,485.60元,余下299.94元抵充了严骏2014年6月的部分物业费,所以2014年6月金豫公司只主张物业费20.46元。严骏认为其是支付了一笔40,000元,后换成小套,对金豫公司的陈述是认可的,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一押三把多余的钱款退还给严骏。后金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金豫公司与严骏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2、严骏向金豫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1月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租金为40,137.84元),并按逾期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金豫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严骏付清租金为止(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为29,325.71元);3、严骏向金豫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管理费(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管理费为20.46元),并按逾期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金豫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严骏付清管理费为止(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为4.09元);4、严骏向金豫公司赔偿损失60,206.76元(月租金5,017.23元×12个月);5、金豫公司无需返还严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5,051.69元;6、严骏向金豫公司支付装修期期间的租金7,492.32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按照月租金5,017.23元计算);7、严骏向金豫公司支付减免的租金45,980.10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月租金5,017.23元计算);8、严骏限期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并结清2013年8月的空调费1,357.48元),每逾期一日返还租赁房屋的,按承租房屋租金、管理费标准的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占用费;9、严骏自判决书生效之后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毕将其注册地址从承租房屋内迁移出去的变更手续。原审另认定,2011年2月11日,案外人应**、孙**与金豫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案外人应**、孙**授权金豫公司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南路**弄*******的房屋全权进行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金豫公司以自己或案外人应**、孙**的名义自主经营、对外招租、与租户签订租约、代为收取租金、进行管理和解除租约等事项。原审还认定,2013年6月9日,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在物业区域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2013年7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弄*******房屋被核准登记在案外人应**、孙**名下。2014年8月27日,原审法院召集金豫公司与严骏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对于法院勘验时拍摄的照片无异议,严骏结合庭审中提供的照片认为,金豫公司将系争房屋西侧的主要通道用一面墙堵住,影响了严骏的经营和客流,金豫公司也没有妥善经营美食广场,垃圾乱堆。金豫公司则表示该堵墙是用来隔离严骏商铺与另一间商铺的,该堵墙也不是金豫公司施工,而是金豫公司将商铺出租后,承租商铺的商户隔离的,该堵墙后并不是通道,而是另一间商铺,并且严骏承租商铺所在的美食广场本来就有出入口,通道都是畅通的,根本不影响客流的导入,严骏从未与金豫公司在合同中有关于此事的任何约定,也从未向金豫公司提出过关于此墙的隔离对其产生了任何影响;对于严骏提供的反映市场管理问题的照片,金豫公司无法确认照片中拍摄内容的时间和地点,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金豫公司也不认可是自己造成的,假设照片能够成立,也只是反映租赁房屋周边的一个环境,并不影响严骏对租赁房屋的使用。原审庭审中,金豫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美食广场空调电费结算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严骏经营的丸来玩趣餐饮店2013年8月的空调费为1,357.48元,严骏在该清单上签名。原审庭审中,金豫公司与严骏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协商过开业优惠的问题,金豫公司表示考虑到开业优惠,当时约定给一部分商铺免租半年左右,统一约定到2013年6月30日结束;租金应该按时按约支付,双方没有约定金豫公司要通知严骏支付租金,免租半年后商铺都是统一在支付租金,后续再免租都是有补充协议的,金豫公司没有收到严骏要求免租的要求;合同应按约履行,严骏长期不支付租金,达到了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严骏应承担违约责任。严骏则表示金豫公司口头同意免租,后续没有告知过免租结束支付房款,其根本不知道金豫公司给的免租期已经到期,金豫公司没有告诉严骏,没有催款通知,也没有金豫公司扣除租金的票据,金豫公司称免租期终止另行通知,但严骏没有收到通知;金豫公司账户里有严骏4个月的租金,如果严骏欠付租金,金豫公司应该告诉严骏扣除租金,严骏当然就认为一直处于免租金状态。原审庭审中,严骏陈述开办餐饮店需要提供房屋小产证办理餐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骏虽然没有发过书面信函索要,但一直向楼管催促,楼管告知小产证没有办出来,后来金豫公司的楼管换了,严骏也没有找到去要小产证,严骏自2012年9月26日至今在系争房屋经营丸来玩趣餐饮店;签订合同前严骏向有关部门了解过需要小产证,严骏2011年在本市浦东新区开奶茶店的时候已经了解了这个情况,开餐饮店必须小产证;签订合同时严骏询问过金豫公司有无房地产权证,金豫公司告知办营业执照时该提供的都会提供。金豫公司则表示根据合同约定,金豫公司是协助义务提供产权证,商场有商户通过大产证办理经营证照,只要有要求,金豫公司都会配合提供金豫公司可以提供的材料;租赁合同都是互相告知并清楚后才签订的,如果产证的提供影响租赁合同履行的话,应在合同中明确,而不只是金豫公司协助。原审庭审中,法院告知严骏如果合同解除其认为有解除的后果需要处理的,可在7日之内向法庭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相关后果处理可另行解决,严骏在限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原审认为,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豫公司与严骏签订的《商铺租赁/预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严骏违约未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金豫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严骏抗辩的金豫公司未通知其免租期结束,也没有发出催款通知,如果严骏欠付租金,金豫公司可从账户内扣除其已交的4个月租金的意见,一则,金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当初约定商铺免租半年左右,统一到2013年6月30日结束,免租半年后商铺都是统一在支付租金,后续再免租都是有补充协议的;二则,严骏的辩称理由与双方所签合同不符,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金豫公司要通知严骏支付租金,严骏也并无证据证实金豫公司承诺过免租期终止后会另行通知;三则,庭审中严骏也陈述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希望减免一部分租金,商场内其他商户经协商后也减免了一些租金,由此可知严骏对于应当支付租金一事是知悉的,严骏虽已预付部分租金给金豫公司,但预付的金额仍不足以偿付其长期拖欠的租金。故对于严骏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金豫公司诉讼前未向严骏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法院确认以诉状副本送达严骏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再次,合同解除后,严骏理应搬离并将系争房屋返还金豫公司,因系争房屋出租时金豫公司同意严骏进行装修利用,故对于金豫公司主张的将系争房屋恢复至毛坯状态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然应当解除,但解除之前严骏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仍应支付,金豫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因严骏仍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金豫公司按约要求严骏按承租房屋租金、管理费标准的双倍支付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金豫公司主张的租金及管理费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计算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金豫公司主张的严骏赔偿12个月租金损失、无需返还租赁保证金、严骏支付装修期间的租金以及严骏支付减免的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均属合同解除后严骏应承担的违约金,但严骏在诉讼中亦表示违约金过高,综合考量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法院酌定严骏参照6个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0,103.38元,扣除严骏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5,051.69元,严骏还需支付金豫公司15,051.69元。至于金豫公司主张空调电费1,357.48元,因严骏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金豫公司主张的严骏办理完毕将其注册地址从承租房屋内迁移出去的变更手续,严骏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办出餐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豫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严骏在系争房屋处办理过注册登记的手续,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严骏虽抗辩称其多次向金豫公司主张要小产证未果,开办餐饮店必须要有小产证,金豫公司将主要通道堵住,金豫公司没有妥善经营、垃圾乱堆等,因严骏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明知开办餐饮店必须要有小产证,但其仍与金豫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合同并一直经营,严骏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实际使用受到影响,故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此外,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法院现场勘验,严骏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金豫公司将主要通道堵住,也不足以证明金豫公司没有妥善经营、垃圾乱堆影响到了严骏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故对于严骏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判决:一、金豫公司与严骏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预租合同》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二、严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豫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室A区的房屋;三、严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豫公司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租金41,787.34元;四、严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豫公司上述租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其中5,017.23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5,017.23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5,017.23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5,017.23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5,017.23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5,017.23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5,017.23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5,017.23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1,649.5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五、严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豫公司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管理费123.81元;六、严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豫公司上述管理费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其中20.46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103.35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七、严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豫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其中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10,034.46元、管理费按照每月640.80元的标准计算);八、严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豫公司解约违约金15,051.69元(已扣除严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5,051.69元);九、严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豫公司空调费1,357.48元;十、驳回金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减半收取2,146.50元,由金豫公司负担1,253元(已付),严骏负担89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判决后,严骏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涉讼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即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变相包租,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堵塞通道,影响客流;商场卫生状况差,被上诉人招商时承诺的大商户亦未入住;被上诉人给所有商户免租,目前还处于免租期内;原审没收保证金,并判决双倍占用费、四倍的利息损失,已经严重违反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至九项。被上诉人金豫公司辩称:商铺系在消防验收后交付;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讼合同为有效;售后包租针对的为开发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取得业主委托后经营管理;通道系隔壁商户隔离,原审法院已作勘查;上诉人长期拖欠租金及管理费,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针对不同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已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符合客观事实,故不同意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告知书各一份,旨在证明涉讼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对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备案证书与本案无关,告知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告知书具有真实性,但不影响涉讼合同的有效性,故不予确认。上诉人还出示手机照片,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在断水断电前通知上诉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依手机照片,无法确认通知函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严骏关于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的异议均不是构成涉讼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故不予采纳。严骏主张因卫生状况差及违反招商承诺等,目前尚处免租期内,租金尚未开始计算,然为金豫公司所否认,本院认为,在严骏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免租期的情形下,原审依据金豫公司自认的内容确定免租期,合理妥当。至于堵塞通道一节,原审法院已作勘查,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金豫公司将通道堵塞并影响严骏的经营活动,故严骏的相关异议,难以采纳。本院同时认为,原审判决的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的违约金及解约违约金均有合同依据,且原审法院已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作相应调整,故金豫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针对不同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已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符合客观事实的辩解理由,可予采纳。综上而言,严骏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至九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元,由上诉人严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闻淙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