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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予以签收,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上诉人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