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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7号原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法定代表人:田式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东之,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立文。原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敏、王东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立文购买原告混凝土,2012年5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352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立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立文欠原告混凝土款共352000元。被告孙立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立文多次向原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2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52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立文支付混凝土款35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文支付原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3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孙立文负担。原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孙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