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桐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生荣与蓝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荣,蓝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朱生荣。被告:蓝最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机构代码证号84649845-5代表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朱生荣诉被告蓝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荣、被告蓝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荣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17时,被告蓝最春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北路金马转盘北侧,在转弯时与原告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桐乡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最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蓝最春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兴公司。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共计15746.34元,判令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审理中明确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蓝最春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最春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具体金额,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62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存在固定收入和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误工损失不认可;4、护理费,认可45天、97元/天;5、交通费认可200元;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门诊挂号费收据7份、影像学诊断报告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三、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需伤后休息4个月、伤后护理1人1.5个月;四、废旧金属流动收购上岗证1份、桐乡市公安局监制的桐122号废旧金属回收证1份,证明原告伤前工作情况;五、交通费(过境费、加油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蓝最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蓝最春举证如下:一、门诊收费收据4份、门诊挂号费收据4份、发票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04.78元;二、电动车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修理电动车支付700元;三、收条1份,证明除了证据一和证据二之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300元的加油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鉴于原告往返就医确需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4年8月5日的发票(金额为30元)无收款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本院均予认定;证据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所驾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17时00分许,被告蓝最春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北路金马转盘北侧地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蓝最春负全责。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2494.79元。2014年11月11日,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后需休养4个月,家人护理1人1.5个月。原告的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费为700元。另查明,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嘉兴公司,被告蓝最春事故后已先行支付原告2174.78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蓝最春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兴公司,且被告蓝最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朱生荣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蓝最春赔偿。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计入原告总损失,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494.7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239.33元(27718元/年÷12月/年×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年龄、从事的职业等,酌定为4000元(1000元/月×4月);护理费4365元(97元/天×45天),计算准确,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前述意见,酌定为350元;另,被告垫付的电动车维修费700元也应计入原告总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11909.7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2494.79元、伤残项下赔偿871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700元,合计11909.79元。因被告蓝最春已先行支付原告2174.78元,故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73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生荣9735.01元;二、驳回原告朱生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蓝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