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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南京家时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与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家时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0874号原告南京家时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7号12幢0003号104室。法定代表人张立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孙霞,该公司股东之一。委托代理人郁某。委托代理人干某。原告南京家时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时光公司”)为与被告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家时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干某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时光公司诉称:大约在2013年12月,原告受被告禧润公司委托,为其销售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环球轻纺博览城(又名大宁百货)商铺。大约在2014年4月,被告曾向原告提前支付过8万元佣金用于发放原告方的人员工资。因被告同时找了几家营销商,于是在2014年6月20日,被告禧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总裁何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销售调整方案》,明确约定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下发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人员补贴,并从次月开始连续5个月内每月补助张立双4万元人员补贴。何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其无被告禧润公司的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禧润公司还欠付原告家时光公司佣金5025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禧润公司支付原告家时光公司77.0253万元(60万元+5个月×4万元﹢5.0253万元-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禧润公司辩称:何某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家时光公司签订调整方案;何某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两三个月,其只相当于公司的文员,其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何某作为普通工作人员,其行为只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而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被告禧润公司从未与原告家时光公司达成《销售调整方案》;《销售调整方案》涉及金额较大,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该由公司特别授权才能得到认可;《销售调整方案》为附条件协议、原告并未达到方案中的“合作团队人数不得少于100人,每月成交量不得低于100万”的要求;《销售调整方案》是以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生效条件的,即使该方案得到被告禧润公司的追认,其生效时间也应当是2014年7月4日,而该方案因原告家时光公司与“某公司”打架而终止,前后也就17天,故该方案不具备履行条件;对原告家时光公司提前支取8万元及被告尚欠原告5.0253万元佣金的事实,被告禧润公司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家时光公司继受了他人与被告禧润公司签订的关于销售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环球轻纺博览城”(又名大宁百货)商铺的协议。在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下发之前,原告家时光公司为该项目做了前期宣传推广工作,该事实可从2014年4月左右被告禧润公司向原告家时光公司提前预支8万元人员工资,及被告禧润公司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家时光公司佣金5.0253万元的事实得以推知。因被告禧润公司又委托案外人“某公司”为本地销售总代理,故2014年6月20日,原告家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双与被告禧润公司的何某便签订了一份《销售调整方案》,该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下发一周后,张立双团队即从“案场接待”转为“本地销售和异地销售总代”;张立双自有团队加合作团队总人数不得低于100人,每月成交量不得低于100万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下发后一周内给予张立双团队60万元人员补贴,并从该预售证下发之次月起,按每月4万元标准连续5个月向张立双团队发放人员补贴。该方案何某同意并签名,张立双签名。该节事实,原告家时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销售调整方案》可以证实。就何某是否有权与原告家时光公司签订《销售调整方案》协议这一事实,原告家时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禧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禧润公司“公告栏”照片、该公告栏内“10月考勤汇总表”(以下简称考勤表)照片等,以证明何某具有代表被告禧润公司签订《销售调整方案》的权利。其中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何某之父何某某、黄某某、孙某为被告禧润公司股东,其中何某某占股60%;被告公司“公告栏”照片及“考勤表”照片显示,何某为被告公司总裁。被告禧润公司在答辩中称,何某并非被告禧润公司员工,也非公司总裁和实际控制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在庭审中,被告禧润公司又称:何某确实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两三个月时间,但其只相当于公司的文员,2014年4、5月份就离开公司了;大家称其为“何总”,是因为其父亲是大股东;何某的所作所为只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本院向被告禧润公司的销售总监张某及公司总经理王某调查,张某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是2013年10月份的,何某是总公司的人,一开始就是他负责的,后来被调走了。王某陈述,何总(指何某)是董事长的小舅子,属于委托他过来代为管理一阵子,但几个月前就调走了;与原告家时光公司纠纷一事,经向何总核实,何总说当时还在洽谈阶段,因为忙就没有报到公司,且调整方案中有人数与成交量要求。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能够证明:何某具有被告禧润公司大股东何某某之子的身份;何某在2014年上半年,曾负责过被告禧润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工作。2014年7月4日,“环球轻纺博览城”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下发,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2014年7月19日,“某公司”员工殴打原告家时光公司员工,从而导致再次打架,虽经淮阴公安分局果林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禧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家时光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关系,致《销售调整方案》未能得以兑现。该事实有淮阴区公安分局果林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可以确认。2014年11月13日,原告家时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禧润公司支付原告家时光公司77.0253万元(60万元+5个月×4万元﹢5.0253万元-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然《销售调整方案》的表现形式并不符合规范性合同文本的要求,但其内容中对于双方的佣金点数、业务范围等的调整以及人员补贴的金额、支付时间等权利义务的约定较为明确,其性质应属于变更事实委托关系内容的书面协议。而所谓的人员补贴,是调整后可能对原告家时光公司造成不利益的一种补偿,应属接受委托事务的报酬性质。关于何某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家时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双订立《销售调整方案》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二是这种相信是有理由的,即相对人必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本案中,首先,何某具有被告禧润公司大股东何某某之子的身份,且其担任过被告禧润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家时光公司也一直与其具有业务上的往来;其次,被告禧润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先否认何某为公司员工,后又认可何某在公司从事相当于文员的工作有两三个月时间,被告方的陈述显然前后矛盾,也不合情理,更与被告公司其他人的陈述不相吻合;第三,被告禧润公司的“公告栏”照片及“考勤表”照片显示,何某为被告公司总裁,虽然被告代理人在诉讼中否认照片的真实性,但配合销售总监及公司总经理的谈话笔录,本院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四,即使如被告代理人所言,何某于四、五月份就已离开被告禧润公司而无权在六月份与原告签订《销售调整方案》,但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家时光公司对此是知晓的,对原告方来说,何某的行为惯性和影响也足以产生代理权依然存在的表象;第五,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何某的所作所为只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而表见代理的首要条件正是代理人要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对原告家时光公司来说,对何某与其签订《销售调整方案》的行为已经形成合理的信赖,且主观上并无过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认定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销售调整方案》对被告禧润公司具有拘束力。至于被告辩称《销售调整方案》为附条件协议、原告并未达到方案中的“合作团队人数不得少于100人,每月成交量不得低于100万”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从该方案的内容上看,并不能逻辑地确定此为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必要的前提条件,何况被告禧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家时光公司未达到这一要求,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禧润公司在与原告家时光公司签订了《销售调整方案》协议后,以其与“某公司”发生打架为由解除了该协议,导致《销售调整方案》只履行约一个月。在此情形下,若让被告禧润公司仍依照该方案向原告家时光公司全额支付所承诺之补贴款80万元(60万元+5个月×4万元/月),显然不公。但原告家时光公司毕竟为该方案的履行投入了一些人力和财力,也完成了一定的受托事务,基于商事委托中对合同随时解除权应有所限制的特殊性要求,被告禧润公司有义务部分履行《销售调整方案》,即向原告家时光公司支付相应的补贴。为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以保证守约方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损失太多,本院参照我国《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并考虑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酌定其金额为20万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前支付的8万元与尚欠的5.0253万元没有争议,故其差额2.9747万元可从20万元中予以扣除。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禧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家时光公司17.0253万元;二、驳回原告家时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3元,由原告家时光公司负担6503元,被告禧润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滕 威代理审判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