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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苏相赞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绰号:“米洛鸡”),,身份证号码:4505011965********,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7号15栋108号的家中容留苏俊、张克海吸食海洛因,容留林明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及苏俊、张克海、林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苏某处缴获毒品注射器两支及吸毒工具两套。经检验,苏俊、张克海的吗啡检测试剂的检测结果呈阳性,林明的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