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民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郝平与刘素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平,刘素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02069号原告郝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心存,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喜(曾用名刘树杰),农民。原告郝平诉被告刘素喜(曾用名刘树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平���托代理人郝心存、被告刘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平诉称,刘素喜、陈淑琴于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期间在郝平处分别购买价值23000元和57000元的电动车。过后,刘素喜、陈淑琴、郝平共同商议还款事宜,三方达成一致意见:陈淑琴替刘素喜给周长安窑厂房屋一套用于偿还刘素喜欠周长安窑厂100000元,陈淑琴尚欠郝平的57000元由刘素喜代为偿还。经郝平向刘素喜多次催要后,刘素喜于2006年1月25日向郝平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主要载明,刘素喜欠郝平80000元,刘素喜可用其所有的位于康居小区房屋抵账,房屋价值为100000元,如上房前办不完产权手续加倍付款。之后,刘素喜、陈淑琴、郝平未再协商过。2012年,郝平在刘素喜处拉了价值23000元的砖用来偿还刘素喜欠郝平的部分欠款,剩余57000元刘素喜未再偿还,同时刘素喜也未给郝平康居小区房屋抵账。现请求刘素喜偿还郝平欠款137000元(80000元*2倍-23000元)。被告刘素喜辩称,不同意偿还。刘素喜确实购买过郝平的电动车,之后刘素喜、陈淑琴、郝平也协商过还款事宜。但因第一次协商未履行,又进行第二次协商,协商的意见是:陈淑琴交付郝平滨河小区房屋一套用于抵陈淑琴电动车款57000元和刘素喜23000元,因不够房款,陈淑琴又给郝平开具了收滨河小区房屋款38000元的条子。两次协商均在向郝平书写欠条之前。经审理查明,刘素喜曾于2006年之前在郝平处购买电动车,并于2006年1月25日向郝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郝平现金(80000)捌万元整,以康居小区502室房顶,价格拾万元100000元,上房前手续办完,如不办加倍付款。刘树杰2006年1月25号”。2012年,郝平在刘素喜处拉了价值23000元的砖用来偿还刘素喜欠郝平的部分欠款,剩余57000元刘素喜未再偿还,刘素喜也未将康居小区502室折抵给郝平。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刘素喜、陈淑琴于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期间在郝平处分别购买价值23000元和57000元的电动车。购买后,刘素喜、陈淑琴、郝平共同商议:陈淑琴替刘素喜给周长安窑厂房屋一套用于偿还刘素喜欠周长安窑厂100000元,陈淑琴尚欠郝平的57000元由刘素喜代为偿还。协商后,三方均未履行。刘素喜辩称三方在第一次协商未履行后又进行第二次协商,协商意见为:陈淑琴向郝平交付位于沛县沛城镇滨河小区房屋一套用于抵偿陈淑琴及刘素喜欠郝平的80000元,因不够房款陈淑琴又给郝平开具补收房款38000元的预收条。同时,刘素喜向本院提交预收条,载明:“今收到滨河小区28#房款叁万捌千元38000元(陈淑琴)”。上述事实,有郝平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出给第三人。本案中,刘素喜称三方在第一次协商未履行后进行了第二次协商,意见为陈淑琴向郝平交付位于沛县沛城镇滨河小区房屋一套用于抵偿陈淑琴及刘素喜欠郝平的80000元,另收郝平38000元房屋差价款,但郝平不予认可。涉案的38000元的预收条留存在刘素喜处,而不在郝平处违背常理,与日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如陈淑琴向郝平交付位于沛县沛城镇滨河小区房屋一套用于抵偿陈淑琴及刘素喜欠郝平的80000元事实存在,又与郝平在协商后在刘素喜处拉了价值23000元的砖用来偿还刘素喜欠郝平的欠款相互冲突。故,本院对刘素喜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由于刘素���在协商后除在2012年用价值23000元砖抵消郝平部分欠款后,剩余57000元未再偿还,故对郝平要求刘素喜给付电动车款57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刘素喜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刘素喜未向郝平给付款项,故对郝平要求刘素喜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郝平要求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为11581元,对原告起诉超出1158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平电动车款57000元,支付违约金11581元,合计68581元。二、驳回原告郝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郝平负担1792元,被告刘素喜承担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宋璐璐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出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