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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五河县双忠庙镇保旺新型环保材料厂与韩竹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五河县双忠庙镇保旺新型环保材料厂,韩竹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保字第00011号申请人:五河县双忠庙镇保旺新型环保材料厂。负责人:周保旺。委托代理人:周维成。被申请人:韩竹冬,男,汉族,1970年12月09日出生。申请人五河县双忠庙镇保旺新型环保材料厂与被申请人韩竹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以其所有的车辆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韩竹冬在五河县双忠庙镇保旺新型环保材料厂内价值XX元的红砖,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不得转移、变卖和损毁;二、查封担保人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季延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