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与单清华、单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单清华,单辉,龚成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7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龚福华。被告单清华。被告单辉。被告龚成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诉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福华,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三被告以联保小组担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约定按季度付息,现被告已违约,拒不履行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三人答辩意见一致,辩称,签字贷款是事实,但贷出的钱自己没有用,是给别人用的,对原告的请求,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三人相互担保成立一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用于家庭副业。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同年2月13日与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分别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额度:5万元人民币,借款使用期限三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利息按季度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借款人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将款分别划入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的银行卡内。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分别在记帐凭证上签字后即可取出使用。自2014年9月至今,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未按约定归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贷款申请、联保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记帐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单清华、单辉、龚成银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辩称,此款自己未用,系他人使用,不应由借款人偿还,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与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偿还给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分别给付借款利息(以自助循环系统自动生成利息数额为准,自借款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债务期间止)。三、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费3369元,由被告单清华、单辉、龚成银三人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