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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义与被告朱轰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甲,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陈某某甲,男,汉族,1952年4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1989年6月2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韩永河,邢台市桥西区桥西区泉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丹、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甲诉称,2014年6月21日7时48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冀EC28**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台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煤矿北口,右转弯进入邢台煤矿时与沿南外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陈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陈某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与陈某某乙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其中,被告朱某某驾驶冀EC28**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由于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辩称,第一、由于我方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第二、此次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我方向原告垫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将该垫付款返还我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也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则,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7时48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冀EC28**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台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煤矿北口,右转弯进入邢台煤矿时与沿南外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陈某某乙死亡。2014年7月29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08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死者陈某某乙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向死者陈某某乙的家属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死者陈某某乙生前既无妻子,又无子女,原告陈某某甲与死者陈某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朱某某驾驶冀EC2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民身份证、后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冀EC28**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陈某某乙死亡。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45160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0元。4、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7天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18元。5、车辆损失费,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8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25184元。由于冀EC2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4184元按事故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人民币289928.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经向死者陈某某乙的家属支付人民币30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总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400928.8元中,扣除人民币3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某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7092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被告朱某某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