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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与海安县正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012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海安县正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友勤。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海)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3月动工,非法占用海安镇通学桥村29组集体土地8670平方米,用于工业项目用地建设,建筑占地面积为2584平方米。不完全符合海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一、责令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8670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占地面积55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二、没收在非法中用的867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为2034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处罚款26010元。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海)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处罚决定书主文一、二项由申请人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