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定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4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日凌晨5时许,在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520酒店”对面巷子的被害人张某的租住屋内,趁张某熟睡之际,被告人吴某某将张某房中的一台价值315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160元的苹果4手机和装有身份证、现金730元的钱包盗走。盗得财物后,吴某某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湖���省慈利县丰泽路“业茂寄卖”当铺。2、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二成茶楼”做服务员时,在“二成茶楼”消费的被害人胡某某让吴某某到ATM取款机帮其取现金1000元,吴某某在逸臣广场建设银行取钱时,将胡某某银行卡中的2000元取出,后将银行卡丢弃,并不再回到“二成茶楼”。3、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遇仙林”茶楼应聘为服务员。次日凌晨5时许,吴某某在“遇仙林”茶楼员工宿舍将被害人周某某装有现金310元和身份证的钱包盗走。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钱包及身份证已追回并退还给相应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等人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检查��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