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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审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孙小娟、张清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孙小娟,张清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审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占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孙小娟,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镇西关村。身份证号:1306281983********。被执行人张清林,曾用名张林。申请执行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孙小娟、张清林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2014)1-02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做出的(2014)1-02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做出的(2014)1-02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做出的(2014)1-02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红人民陪审员  胡金娜人民陪审员  焦晓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