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执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毕传燕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毕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审字第24号申请人: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日照市太公一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敏,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费聿萍。被申请人:毕传艳,居民。申请人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山海天计生局”至裁定主文)与被申请人毕传艳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山海天计生局以被申请人毕传艳和明远军于2013年5月5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毕传艳作出了日山费征字(2014)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人毕传艳违法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158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毕传艳未经批准,与明远军于2013年5月5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属违法生育行为。申请人山海天计生局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日山费征字(2014)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毕传艳违法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1584元。申请人山海天计生局作出的日山费征字(2014)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毕传艳,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人又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涉案征收决定。故申请人山海天计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日山费征字(2014)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山海天计生局申请执行的日山费征字(2014)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执法程序、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毕传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申请人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日山费征字(2014)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家娜审 判 员 安为平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佼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