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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新疆欣中塑化工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威亿康工贸有限公司、陈洋、陈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欣中塑化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威亿康工贸有限公司,陈洋,陈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新疆欣中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南一巷159号龙海五度小区3-4-1001号。法定代表人:张晋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萍,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毅,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乌鲁木齐市威亿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环卫南路西巷1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奎屯市震宇园42栋4号。被告:陈洋,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华美博奥********室。被告:陈成,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和田街汇玺园*座****室。原告新疆欣中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中塑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威亿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亿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作出(2013)沙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洋、陈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以(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再福、刘军远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中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萍,被告威亿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陈洋、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中塑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公司先后购进4批聚丙烯,货款总价为687700元,被告支付货款387700元整,剩余货款3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904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威亿康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关系我方认可,原告提供的四次供货单我方只看到两个,要看原件,并要求对全部货款对账。被告陈洋辩称,我只是代表公司在货款上签字,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陈成辩称,我只是之前在威亿康公司打工,我也没有签字,全是陈洋在操办,我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欣中塑公司提交:1、发货单两张,第一张为2011年6月28日的发货单,用于证明该批货物送到被告处,由被告陈洋签收,共计20吨800袋聚丙烯,每吨10600元,价款212000元。第二张为2011年8月10日的发货单,共计7吨280袋聚丙烯,每吨11450元,价款80150元,亦是由被告陈洋签收。被告威亿康公司对该组发货单认可,但要求原告出示另外2吨及35吨的发货单原件,对被告陈洋签字认可,且在2011年7月11日已支付452200元,货款已付清。被告陈洋对该发货单上签字认可,认为原告在2011年6月28日之前和2012年2月以后也供过货,双方应把账目全部对一遍,发货单我方一张都未收回。被告陈成认为该发货单上不是其签字,具体情况不了解,但被告威亿康公司和被告陈洋认可,我就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卡折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陈洋从其个人卡上给原告打款387700元,分三次支付。证明收货人和打款人都是陈洋,本案陈洋的行为不是代表公司,是代表个人。被告威亿康公司认为2011年7月11日之前的付款都是以支票来支付,陈洋个人打款的行为也是代表公司。被告陈洋认为其只是代表公司签收货物,打款也是代表公司。被告陈成认为此付款行为应为公司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2013年5月份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5月被告陈洋、陈成欠付300000元未付,被告陈成说货款一到马上还款,说明被告陈成对货款认可,因为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只能依据发货单确认,录音中被告认可欠款和还款的事实。被告威亿康公司认为,陈成言论只是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司,与原告是滚动付款,要求原告提供另外35吨和2吨的单子。被告陈洋对该录音证据认为,录音只代表陈成个人,我也多次催促原告来对账,原告一直未来,需原告把发货单拿来对账后才能判断是否欠付货款。被告陈成认为该录音证据只是断章取义,必须要双方先对账,且法人也不是我,没有权利确定欠付多少货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4、2013年7月3日录音证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陈成的通话,录音地点在被告的厂房,陈成说在15号全部付清,证明陈成认可300000元欠款,陈成与陈洋是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陈洋与陈成为兄弟关系。被告威亿康公司对该录音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陈成是其公司员工,要求原告提供陈成是公司员工的证据,所有公司业务均是由陈洋一人负责,被告陈成与原告的对话为个人行为。被告陈洋对该录音证据不认可,只对其签字认可,陈成的录音是个人行为。被告陈成对该录音中所说的话不认可,认为当时喝了很多酒。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5、与被告陈成的短信,号码为1399981****,用于证明在2013年7月3日第二次录音后第二天,发给被告陈成的短信中,被告陈成认可欠款的事实和还款的承诺,同时证明第二次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威亿康公司对该短信内容不认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陈洋对该短信内容不认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陈成对该短信认可,但是认为该短信并不能表明欠付原告货款,欠款需要被告威亿康公司与被告陈洋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6、2013沙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写明“送达时被告陈成辩称该货款应由被告陈洋承担给付责任”,证明陈洋没有否认欠款,只是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威亿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出庭,判决书中的陈述都是原告所说,且已支付原告45万余元,货款已付清。被告陈洋认为需对账后,才能认可是否欠付货款。被告陈成不认可该事实,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7、证人石淼的证言,用于证明2013年7月3日录音及短信的真实性。被告威亿康公司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陈成的录音及短信均为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被告陈洋认为该证言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陈成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欠付货款,不认可该证言。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8、发票5张,合计452200元,证明被告威亿康公司提供的452200元的转账支票头所载金额与本案无关,是属于原告与威亿康公司之间无争议的供货,原告已开具发票,双方债权债务消灭。被告威亿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吨位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被告陈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吨位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被告陈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吨位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威亿康公司提交:1、转账支票支票头,证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付款4522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滚动付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在当天付款的事实,与2011年6月28日的发货无关,也无法证明该笔款是那笔货款,这笔款只是中间发生的一笔款,已货款两清,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洋、陈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银行转账单9张,证明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2012年4月24日被告陈洋汇款188660元的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该款是支付原告发货聚丙烯800袋,20吨的货款,已货款两清。对2012年5月22日被告陈洋汇款294000元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款同样是被告用于支付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发货800袋,20吨;2012年5月15日发货400袋,10吨,共计294000元,已货款两清。对2013年1月4日被告分三次支付的10000元、330000元、47700元,合计387700元,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余四张转账单不认可,认为该款是被告收到货后才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双方已经结清,不存在争议。被告陈洋、陈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存在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聚丙烯的业务往来,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原告先后发送四批聚丙烯至被告指定地点,分别为2011年6月28日提供聚丙烯20吨,800袋,价值212000元;2011年6月28日提供聚丙烯2吨,价值22800元;2011年8月10日提供聚丙烯7吨,280袋,价值80150元;2012年2月1日提供聚丙烯35吨,价值372750元,共计6877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2011年6月28日提供的2吨,价值22800元,以及2012年2月1日提供的35吨,价值372750元,被告已于2013年1月4日分三次支付货款387700元,并将该两笔货物的原始发货单收回。四次发货共计687700元,已支付387700元,余款300000元未付。被告威亿康公司陈述已将货款付清,并提供9张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分别为:1、被告威亿康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原告452200元,原告认为该笔货款与本案无关,该款为原告与被告为威亿康公司发生的业务,已货款两清,并已给被告威亿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52200元的发票;2、被告陈洋于2012年4月24日给原告转账188660元,原告陈述该货款与本案无关,该款是原告发货聚丙烯800袋,20吨的货款,已货款两清。3、被告陈洋于2012年5月22日给原告转账294000元,原告陈述该货款与本案无关,该款是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给被告发货聚丙烯800袋,20吨;2012年5月15日给被告发货聚丙烯400袋,10吨的货款,双方已货款两清,与本案无关。4、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47700元、330000元、10000元,合计387700元,原告陈述该笔货款是与本案有关的款项,该款正是用于支付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给被告提供聚丙烯2吨,价值22800元;2012年2月1日提供聚丙烯35吨,价值372750元的货款,剩余两笔货款300000元,被告未付。5、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给原告转账105500元、2012年5月13转账200000元、2012年5月13日转账32300元、2012年8月9日转账102000元,原告陈述该款与本案亦没有关系,是双方已经货款两清的业务。另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月两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并录音,录音中被告陈成认可欠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并同意偿还。庭审中,被告威亿康公司认可被告陈洋是其公司员工。被告陈成认可其在2012年底之前为威亿康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与三被告哪一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责任应由谁来承担。2、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陈洋、陈成存在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聚丙烯至被告指定地点的业务往来,被告陈洋在原告供货的两张发货单上签字,在与被告陈成的录音中,陈成亦认可欠付30万元货款,并同意偿还,故被告陈洋、陈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威亿康公司认可被告陈洋是其公司员工,亦认可被告陈洋在原告发货单签字及付款的行为代表威亿康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洋在发货单签字及付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再结合原告给被告威康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应与被告威亿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威亿康公司承担。原告以两张发货单主张货款,但该发货单并无陈成签字,且被告陈成在2012年底之前亦为被告威亿康公司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成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以两张发货单主张被告欠付货款300000元,认为双方有争议的的为四笔发货,其中两笔被告将货款已支付,并将原始发货单收回,剩余两张发货单价值300000元未支付,发货单亦未收回。被告威亿康公司则认为已将货款付清,并提供了9张付款凭证用于证实,称双方存在滚动付款的情况,要求双方进行对账。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不认可双方存在滚动付款的情形,庭审后,经我院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对账,原告表示双方不存在对账的问题,不同意对账。鉴于一方不同意对账,本案中原告持两张发货单原件主张货款300000元,而被告威亿康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金额为1762360元,远远超过原告主张金额,说明原被告双方除了存在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四笔货物往来外,还存在其他多笔业务往来。对于被告提供的9张付款凭证,原告只认可被告于2013年1月4日支付的三笔款,认为正是被告已付清并将发货单原件收回的两笔货物货款。对于其余付款凭证,原告均不认可,认为双方已货款两清,不存在争议。鉴于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威亿康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有异议,被告威亿康公司亦未能说明那笔付款是用于支付本案诉争款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金额与本案诉争金额差距较大,且原告给被告威亿康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被告威亿康公司提供的其于2011年7月15付款452200元相一致,说明双方确实存在其他已货款两清的业务往来。庭审中,被告威亿康公司以该笔付款证实将货款付清的说法亦不能得到印证。现原告依据手中持有的发货单原件向被告主张欠款,结合被告陈成录音证据对尚欠货款的事实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威亿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所持有的两张发货单原件金额为29215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被告威亿康公司辩称,陈成的录音仅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款发生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该期间被告陈成为威亿康公司员工,且在录音中,陈成亦认可威亿康公司由其一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威亿康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00000元,合理部分292150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算,由被告威亿康公司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威亿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欣中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9215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威亿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欣中塑化工有限公司欠款利息27664.66元(292150×5.3‰×17个月零26天(2013年7月16日-2015年1月12日)】;三、本案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威亿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洋、陈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449041元,给付标的321834.66元,给付标的占起诉标的的71.67%,一审案件受理费803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1.67%即5759.12元,原告负担28.33%即227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博人民陪审员  杨再福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浩-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