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彭州市。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未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樊某甲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欣苑小区2栋2单元1楼的家中。李某某欲打开卧室门实施盗窃时,惊动了樊某甲之子樊某乙等人。李某某随即躲藏进储藏室,但仍被发现并抓获,随后被移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樊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院未认定李某某系犯盗窃罪(未遂)的理由在于: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有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为宜。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怀有盗窃目的侵入住宅,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