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一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某甲等与宋某丁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丁,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丁。委托代理人亓本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全民,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委托代理人丁全民,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委托代理人丁全民,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某戊。原审被告宋某己。原审被告宋某庚。原审被告宋某辛。上诉人宋某丁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本叶,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民、被上诉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民、被上诉人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丁全民,原审被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壬、张某某夫妇生前育有三子两女,长子宋某癸、次子宋某子、三子宋某丁、长女宋某戊、次女宋某己。宋某癸于2014年1月10日去世,其生前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宋某庚、次子宋某丙、长女宋某甲、次女宋某乙。宋某子于2013年3月1日去世,其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宋某辛、女儿宋某丑。宋某壬、张某某两人在泰安市岱岳区某办事处某村有老宅院一处。宋某壬2000年2月去世。宋某壬去世后该宅院并未分割处理,一直由张某某居住使用。2010年9月,因旧村改造,就该宅院张某某与某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张某某依据该协议分得坐落于某小区8号楼1单元1201室和8号楼1单元602室90平方米房产各一套。张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留下遗嘱,将某小区8号楼1单元1201室遗赠给了宋某己。张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去世,就8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其生前未留有遗嘱。2014年2月13日,由宋某寅、刘某某作为证明人,就某8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的处理,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五人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该房产由宋某丁继承,宋某丁自愿分别支付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5000元,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协议签订后,宋某丁当场支付宋某戊等四人每人5000元,现宋某丁已搬入该楼房居住。2014年3月20日,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三人以2014年2月13日的协议侵害了其代位继承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某丑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证明,自愿放弃代位继承权,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亦明确表示放弃代位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泰安市岱岳区某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的笔录、宋某丑的证明、原审法院对宋某丑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宋某癸、宋某子先于张某某去世,在张某某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有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及宋某癸的子女宋某庚、宋某丙、宋某甲、宋某乙,宋某子的子女宋某辛和宋某丑。因宋某丑书面放弃了代位继承权,且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其不再作为继承人参与本案争议房产的遗产分配。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作为张某某的合法代位继承人,在其未明确放弃对该遗产继承的情况下,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五人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对三原告无效。被告宋某丁主张老宅院早在1991年分家时就分配给了宋某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宋某丁的这一主张与其在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笔录上签名及在2014年2月13日协议上签名同意处分因老宅院拆迁补偿所得的两套楼房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某8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的分配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负担。上诉人宋某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屋是上诉人1999年春天所建,其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不应认定为遗产。1991年宋某癸、宋某子与上诉人三兄弟分家时已经将老房子分给了上诉人,有赡养协议为证。1999年春天,上诉人将老房子拆除,自己出资重新建造了新房子,一审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拆除老房子这一事实。2、上诉人在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笔录和协议书上签名是上诉人在认识上的重大误解。本案中所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上诉人老祖宗留下来的,上诉人认为其在老祖宗留下来的地上建房,都应视为父母的财产,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有了上述两文书上的签字。另上诉人基于亲属之间的亲情,为了息事宁人,不惹母亲生气,才在调解笔录和协议书上签字。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所签的两个文书内容与实际情况矛盾。3、在赡养老人方面,上诉人及其二姐宋某己付出较多,三被上诉人对老人未尽到赡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岱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涉案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某8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分配协议为有效协议,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1、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律支持。2014年2月13日上诉人等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内容将张某某遗留房产和分配方式做了明确细致的叙述,体现了协议人对遗留房产的认可。2、2010年9月16日,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以调查方式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张某某明确表示老宅基是与老伴宋某壬所有,并对拆迁后补偿的两套楼房做了处置,对该调解笔录上诉人等均签字认可,不存在重大误解。3、2010年9月份,答辩人祖母张某某与岱岳区某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系张某某合法所有,拆迁补偿后的两套楼房自然属于张某某所有。4、上诉人主张1991年4月13日与其大哥宋某癸、二哥宋某子分家时已将老房子分给宋某丁不真实。该份协议中证明人宋洪印一审已出庭作证,证明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宋某癸、宋某子的签名与2010年9月16日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的调解笔录中的签字也不一致。且老人健在,对其财产作出处置是无效行为。因此,1991年4月13日赡养老人协议系伪造,不具法律效力。综上,张某某对其名下分得的两套楼房有一定的处分权,对未作出明确处置的财产应视为其遗产,答辩人作为张某某的合法代位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某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宋某己答辩称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宋某庚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某辛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安市岱岳区某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与张某某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足以证实因本案争议老宅院拆迁补偿的两套楼房系宋某壬与张某某所有,另张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在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以调解笔录的形式将旧村改造所得两套楼房中的一套赠与宋某己,宋某丁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该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亦证实宋某丁对旧村改造所得楼房归张某某所有这一事实的认可,加之,宋某庚、宋某辛、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于2014年2月13日签署协议载明的“旧村改造安置补偿宋某壬、张某某两套楼房”、“张某某病故后遗留房产一套”等内容可以证实宋某丁对旧村改造所得两套楼房系宋某壬与张某某所有这一事实的认可,因此,上诉人宋某丁关于本案争议老宅院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作为张某某的合法代位继承人,在其未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宋某庚、宋某辛、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于2014年2月13日签署协议处分张某某的遗产损害了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对三被上诉人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郄延亮审 判 员 宋许科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泽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