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3日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林刑诉(2014)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1.6万元的价款向李厦门购买位于古田县吉巷乡前山村“墓湾”山场的一片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下,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份雇工将该山场林木砍伐。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墓湾”山场被采伐林木蓄积量计20.0464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了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证言,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古田县林业局技术部门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所得款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扣在古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章平审 判 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余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光谦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