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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善,全光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善,全光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李根善,男,朝鲜族,住珲春市。被告:全光勋,男,朝鲜族,住珲春市。原告李根善与被告全光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善,被告全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善诉称,被告全光勋于2014年7月26日向我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2个月。现要求被告全光勋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全光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现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全光勋承认原告李根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全光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根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勇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