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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郭振皊与汪明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皊,汪明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郭振皊。被告汪明庭。原告郭振皊诉被告汪明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种子、化肥折款8075元,每次购买都有相应的记录。后经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被告承诺年底付清。2014年1月25日下午14时,原告到被告家中再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不仅不付款,还因此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当时向郑集派出所报警才罢休,关于双方打架一事经派出所调处双方了结。但欠款一事派出所不属于其受案范围,故在欠款得到处理的情况下,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明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明庭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郭振皊购买种子80斤,每斤5元,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购买复合肥、尿素等化肥共计价款4750元,于2013年9月27日再次向原告购买复合肥、尿素等化肥共计价款2925元,上述货物均由原告送至被告住所地,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未给付货款。2014年1月25日下午14时,原告郭振皊到被告汪明庭家中索要欠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撕扯,后经郑集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个人负责自己的伤情和医药费用;2、双方种子、化肥纠纷依法协商或到法院诉讼解决;3、此事一次性调解结束。此后,被告汪明庭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另查明,被告汪明庭近3-4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货款是在当年年底结清。被告汪明庭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妻子贺忠芹到庭陈述以下内容:汪明庭向原告购买了种子、化肥款合计8075元,因为所购买的种子是虚假的,导致减产,所以想用化肥钱折抵种子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本、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汪明庭妻子贺忠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明庭向原告郭振皊购买种子及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郭振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汪明庭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汪明庭的妻子贺忠芹到庭所作的“汪明庭共欠原告种子、化肥款合计8075元”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汪明庭尚欠原告货款8075元,原告郭振皊仅主张7500元,是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明庭的妻子贺忠芹所提出的“原告的种子是虚假的,导致减产”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明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振皊货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