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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罗军、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罗军,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罗军,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等人时分时合多次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扳开香烟机门、用上分器上分套牛退币等手段盗窃,其中被告人李罗军参与作案13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96元;被告人郑某甲参与作案3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7元。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罗军在溧阳市溧城镇唐家村鹏程网吧上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罗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罗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罗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甲当庭提供一份被害人沈某书写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等人时分时合多次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扳开香烟机门、用上分器上分套牛退币等手段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罗军参与盗窃作案13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96元;被告人郑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至本市溧城镇天目路扬子广场溧城美丽加盟店,窃得被害人沈某的香烟机内的硬壳“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35元)、红“南京”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2元)、“黄金叶”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红旗渠”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5元)、“红双喜”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7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9元。2、2014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罗军伙同他人至本市天目湖镇茶亭村委茶东街士友副食,窃得被害人任某的套牛机内人民币约30元。3、2014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罗军伙同他人至本市溧城镇新联村委新村里村胜春副食,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套牛机内人民币约30元。4、2014年9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罗军伙同他人至本市溧城镇新庄里洪发超市和中南副食加盟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洪发超市门口的套牛机及被害人朱某放在中南副食加盟店门口的套牛机内约人民币200元。5、2014年9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罗军伙同他人至本市溧城镇昆仑东苑4区20幢2号尧天下批发超市,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套牛机内人民币约60元。6、2014年9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罗军伙同他人至本市溧城镇平陵东路35号信誉商店,窃得被害人狄某的套牛机内的人民币约120元。7、2014年9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罗军伙同他人至本市溧城镇吕家村宏博浴室超市处,窃得被害人潘某甲的套牛机内的人民币约90元。8、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罗军伙同他人至本市溧城镇胥渚村彭氏瓜籽店,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套牛机内的人民币约50元。9、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罗军伙同他人至本市溧城镇昆仑南路中国体育彩票第54504号投注点,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套牛机内的人民币约70元。10、2014年10月1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罗军伙同他人至本市溧城镇昆仑南路眼镜烧烤城,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套牛机内的人民币约30元。11、2014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至本市溧城镇前棠下村10号“宣酒超市”,窃得被害人潘某乙的套牛机内的人民币约48元。12、2014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至本市别桥镇浪圩村365号“文杰副食”,窃得被害人郑某乙的套牛机内的人民币约60元。13、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罗军至本市溧城镇西平路天成网吧一楼,窃得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此的香烟机内的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红“南京”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2元)、“黄果树”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45元)、“黄鹤楼”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0元)、“红塔山”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7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全部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罗军在本市溧城镇唐家村鹏程网吧上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77元,已发还被害人沈某、潘某乙、郑某乙,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郑某甲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沈某、任某、陈某甲、张某甲、朱某、陈某乙、狄某、潘某甲、王某、张某乙、张某丙、潘某乙、郑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随案移送清单-上分器1只,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李罗军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4)溧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溧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两名被告人共同盗窃的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罗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李罗军、郑某甲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李罗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罗军退赔被害人任建国人民币30元;退赔被害人陈胜春人民币30元;退赔被害人张洪法、朱辉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陈琳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狄小芳人民币120元;退赔被害人潘春荣人民币90元;退赔被害人王广珍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张鸿萍人民币70元;退赔被害人张动人民币30元。四、随案移送的上分器1只,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作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