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行非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申请强制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场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奎垦行非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奎屯市××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启华,第七师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大成,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永俊,男,1959年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场,住所地:××镇。法定代表人杨建,一二四团团长。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师国土监(处)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场下达了师国土监(处)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场罚款268135元,并责令第七师一二四团场10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养殖用房及辅助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又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履行第七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1日已缴纳罚款268135元,现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师国土监(处)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0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养殖用房及辅助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场下达师国土监(处)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师国土监(处)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冀晓芳审 判 员 向洪武代理审判员 刘新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淳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