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易顺平、易何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顺平,易何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顺平,绰号“毛牙”,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上高县人,家住上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易何生,绰号“阿门”,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上高县人,家住上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顺平、易何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顺平、易何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易顺平、易何生等人在宜春市高士北路第八小学公交站台处寻找作案目标,意图扒窃他人财物。当17路公交车驶来时,失主陈某1上车,被告人易顺平紧跟着失主上车,并在车门踏脚处成功扒窃失主钱包一个,得手后随即下车,将钱包转移给在公交站台上的被告人易何生,被告人易何生拿到钱包后打车离开现场。尔后二被告人在其暂住的宾馆内清点财物,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易顺平分得人民币370元,被告人易何生分得人民币3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易顺平、易何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易何生系累犯,还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易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易何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易顺平、易何生等人在宜春市高士北路第八小学公交站台处寻找作案目标,意图扒窃他人财物。当17路公交车驶来时,被害人陈某1上车,被告人易顺平紧跟着被害人陈某1上车,并在车门踏脚处扒窃了被害人陈某1的钱包一个,得手后随即下车,将钱包转移给在公交站台上的被告人易何生,被告人易何生拿到钱包后离开现场。尔后二被告人在其暂住的宾馆内清点财物,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易顺平分得人民币370元,被告人易何生分得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易何生、易顺平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3、证人李某、陈某2、吴某、陈某3、袁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办案说明;6、(2014)温龙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温鹿刑初字第1450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易何生、易顺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顺平、易何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何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顺平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易何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