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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7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康建军、祝小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康建军;祝小晶;王立昌;陈岚;姜相云;郭秀珍;青岛保税区百特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昊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泰昌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商初字第7065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 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陟峰,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建军,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开发区。 被告祝小晶,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姜相云,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开发区。 被告王立昌,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孙鹏,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岚,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康建军,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开发区。 被告姜相云,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开发区。 被告郭秀珍,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孙鹏,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保税区百特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上海路34号五段五层5063室。 法定代表人康建军。 被告青岛昊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68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祝小晶。 委托代理人姜相云,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开发区。 被告青岛泰昌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舟山岛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昌。 委托代理人孙鹏,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康建军、祝小晶、王立昌、陈岚、姜相云、郭秀珍、青岛保税区百特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昊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泰昌德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陟峰,被告康建军、姜相云及被告青岛保税区百特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建军,被告祝小晶、青岛昊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相云,被告陈岚的委托代理人康建军,被告王立昌、郭秀珍、青岛泰昌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6月,各被告共同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以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形式,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各联保体成员自愿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2013年12月27日,被告康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1日,年利率按7.84%计收。同日,原告向被告康建军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建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康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42395.98元(其中本金634720元,截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7675.98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康建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23.95元;3、判令被告康建军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34840元;4、判令被告祝小晶、王立昌、陈岚、姜相云、郭秀珍、青岛保税区百特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昊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泰昌德工贸有限公司就被告康建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 被告康建军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 被告祝小晶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康建军。 被告王立昌辩称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康建军。 被告姜相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康建军。 被告郭秀珍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立昌。 被告青岛保税区百特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康建军。 被告青岛昊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康建军。 被告青岛泰昌德工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立昌。 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适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 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各被告作为联保体授信人;被告康建军在原告处取得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意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为该授信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原告提交且经原告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的原告全部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意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6月24日,被告康建军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康建军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执行年利率7.84%。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康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康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4720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7675.98元,共计642395.98元。 上述事实,有《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小微联保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被告康建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康建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康建军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康建军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康建军的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即6423.95元。被告祝小晶、王立昌、陈岚、姜相云、郭秀珍、青岛保税区百特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昊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泰昌德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康建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634720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7675.98元; 二、被告康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 三、被告康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6423.95元; 四、被告祝小晶、王立昌、陈岚、姜相云、郭秀珍、青岛保税区百特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昊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泰昌德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康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7元,减半收取5318.5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负担174.5元,被告负担941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康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