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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艳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541号原告:刘艳利,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保险人,其所有的冀B×××××主车、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十九时起至2015年9月6日十九时止、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9日4时,司机郭振宇驾驶冀B×××××/冀B×××××挂车,沿丹锡高速公路行驶至丹锡高速公路191公里800米时,造成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郭振宇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主车车损98325元、挂车车损9650元、公估费4319元,施救费20000元,路产损失27120元,合计15941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59414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驾驶员应该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若原告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赔偿条件,我方将在车损险的承保限额内,扣除其它车辆的赔偿的义务后,对其主车的合理车损进行赔偿,原告造成的三者损失应在查明挂车投保信息后,按照相应的比例,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承保限额内,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三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公估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再承保范围内,施救费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计费标准统一收取,其它见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主挂车保单三份复印件、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路产损失赔偿凭证和明细、发票两张27120元、对主挂车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车辆损失情况及赔偿路产损失。3、施救费票据两张共计20000元、公估费票据一张4319元,购买配件发票一张95575元、配件明细表一份、维修费票据两张14500元,证明开支施救费、公估费和维修费、购买配件的损失。4、挂车年检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5、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还款正常,无拖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结合证据4,被告对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路产赔偿明细有异议,该赔偿依据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赔偿价格的合理性没有确定的依据和标准;主挂车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同被告协商鉴定机构,违反公平性且公估价格过高,同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原告车损修理费依据保险公司定损核销相矛盾。对证据3中修理费票据有异议,冀B×××××两张维修费票据出自两个修理厂,证据同事实相违背;施救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交该证据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公估费票据同答辩意见;配件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应该附有购买配件的明细以证实款项支出的合理性。对证据4中的车辆年检信息无异议。公估报告的定损数额与配件明细表不一致的,应以配件明细表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为赔偿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4、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驳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公估报告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予以作出,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路产损失有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辽高路盘赔(2014)30062号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据、路产赔偿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修理费票据由两家修理厂出具,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唐山市丰润区奉麟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维修费发票应该由该厂出具,对唐山市丰润区宏通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公估费、施救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收费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艳利作为被保险人,河北省玉田县军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9月5日在被告处为冀B×××××主车、冀B×××××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十九时起至2015年9月6日十九时止、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9日4时,司机郭振宇驾驶冀B×××××/冀B×××××挂车,沿丹锡高速公路行驶至丹锡高速公路191公里800米时,造成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郭振宇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主车车损98325元、挂车车损96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319元、施救费200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7120元,合计1594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车损价格评估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不能仅仅以其系单方委托就否认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部门,其对本案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收取的公估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公估费按(98325+9650)元×3%=324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奉麟汽车修理厂提供的发票10000元予以认定,对唐山市丰润区宏通汽车修理部提供的发票4500元不予认定,因为涉案车辆在奉麟汽车修理厂维修。对原告提交的购买配件的发票95575元及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施救费需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使用吊车、清障车、拖车的数量、拖车里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路产损失27120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据、路产赔偿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车损为95575元、维修费10000元、公估费为3240元、施救费为10000元、路产损失为27120元,合计145934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艳利保险赔偿金145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