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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张某甲,无业。被告许某甲,无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黄河小区11-1-102室和中医院南侧老房子一套,现金八万元整及屋内一切所有物归女儿许某乙所有;4、被告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中医院南侧老房子实际是我父母亲的,现父母亲居住在内,房产证是我结婚前以我名字办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许某乙。近期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吵打,继而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张某甲主张与被告许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和整体利益出发,积极主动与对方加强沟通,有效及时的解决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思颖 微信公众号“”